(2013)六沿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徐健与陈富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徐健,男,1972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亮、严新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富林,男,1956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健与被告陈富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健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新海、被告陈富林、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健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陈富林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5981.44元。被告陈富林辩称,其已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和1700元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富林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西厂门永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撞到沿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徐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陈富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健被送往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1380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陈富林垫付3800元。同年4月3日,原告出院,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建议其休息、护理肆个月。另查明,原告系南京帝斯曼东方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99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发放了月基本工资1946元。又查明,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陈富林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320元;(2)营养费,支持60天,每天按12元计算,为720元;(3)护理费,支持120天,住院16天每天按70元计算,出院104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6320元(含陈富林垫付的17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支持12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999元,扣除已发的基本工资,为12212元;(5)交通费187元;(6)修车费520元。以上六项合计202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第(3)至(5)项合计1871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不超过对应保险限额;第(6)项修车费52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超过对应的保险限额。综上,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额为19239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故陈富林予以赔偿1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徐健赔偿19239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二、陈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徐健支付1040元(陈富林已支付1700元,超出的6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支付给徐健的赔款中扣除,并将该款支付给陈富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陈富林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刘彦懿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