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汉民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1358号原告李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丽君,系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娘家人不断来打扰我们生活,又因婚前彩礼不满足,在经济上不断争吵。2009年11月23日,被告跑回娘家并找律师回来起诉离婚。因被告当时怀孕,在法院撤诉。2010年2月,被告生小孩后,我包车从某市把被告和小孩接回汉中,并把所有经济收入交由被告管理。但被告除了要钱,其他家务一概不做。2012年6月20日,被告和她娘家父母携存款和现金大约3.5万元跑回某市娘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债务平均分配;婚生子李某某由我抚养。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说我2012年6月20日带走存款和现金大约3.5万元,与事实不符。此钱全用于给原告和儿子购买保险,我未将此钱个人所用。婚生子李某某应由我抚养,抚养费双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12月,王某某起诉本院请求判令与李某离婚,2010年1月8日,王某某撤回起诉。2010年2月4日,被告王某某在其娘家某某市某某县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现年3周岁)。后原告将被告及婚生子李某某接回汉中,共同生活,但双方仍矛盾不断。2012年6月20日,被告携子回某某市某某县娘家居住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债务平均分配;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虽同意离婚,但坚决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成。另查明,2010年3月3日,原告因婚生子李某某住院而向其姑姑李某甲借款10875元,用于婚生子李某某治疗所用。被告亦认可婚生子李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原告支付,但称借款之事不知情,故不认可该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辩解、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及李某甲的证言、被告给原告及婚生子购买的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因婚生子年幼且长时间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发育,原告应负担婚生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原告主XX均分配婚后财产之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婚后财产种类及数额,亦未能提供财产及存款证据线索以供查证,故对原告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XX均承担债务之请求,因原告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为婚生子治病所借,被告亦认可婚生子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现年3周岁)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时起每月负担婚生子李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十八周岁时止。三、婚后共同债务10875元,由原、被告各偿还5437.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耀军人民陪审员 宋淑敏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之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