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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瑞安市人和箱包皮件有限公司与金丽妃、陈通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人和箱包皮件有限公司,金丽妃,陈通弟,胡小琴,王志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45号原告瑞安市人和箱包皮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82900-8),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后林村。法定代表人朱笃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汝逢、潘小飞,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丽妃。被告陈通弟(系被告金丽妃之夫)。委托代理人许乙川、曾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琴。被告王志和(系被告胡小琴之夫)。原告瑞安市人和箱包皮件有限公司(下简称瑞安人和公司)为与被告金丽妃、陈通弟、胡小琴、王志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飞,被告金丽妃、陈通弟及委托代理人许乙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琴、王志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人和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箱包外贸业务往来。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原告将其在非洲加纳国的一批半成品箱包一次性折价以人民币155万元出卖给被告,协议约定若被告卖不出均与原告无关。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支付80万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余款75万元付清。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上述箱包。此外,被告还向原告提出购买两个货柜的箱包,第一个货柜货款233200元,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2010年12月1日原告实际发货182852元,余285个箱包货值50388元加在第二个货柜合同金额计225420元一起发,第二货柜于2010年12月25日实际发货货款为266968元。因此该买卖箱包协议的货款及两货柜实际金额合计为(1550000+182852元+266968元=199982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2011年6月25日共1296105元货款,尚欠703715元。被告方经过自行做账,于2011年7月左右向原告出示一份便笺,确认上述所欠货款总数额,但因被告提出减免剩余部分货款的要求等原因,双方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对剩余703715元货款均未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03715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丽妃、陈通弟辩称:一、协议标的物之货系属原告与案外人金雅各共有;二、被告分二次接收“协议”项下的部分货物,原告交付不全:1、被告第一次接收货物价值仅70万元,2、第二次接收货物价值仅13万元,原告交货不全;三、被告已向原告付足货款,协议中的155万元仅收83万元,另两货柜一次价值为233200元,另一次价值225420元相加即(830000+233200+225420=1288620),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296105元,被告已付足所有货款。原告所说的便笺是不真实的,被告方没有收到全部货物。综上,原告起诉事实不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4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2份,证明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及事实;4、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购买箱包的时间、价格及相关事项;5、欠条、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两个货柜箱包的事实及货款数额;6、便笺,证明被告确认总欠原告199982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金丽妃、陈通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箱包系原告与金雅各共有的,金雅各没有出具意见,在法律上缺少金雅各的确认,另一方面协议缺乏合同必备条款,货物的数量、型号、单价都没有说明;再者协议标的额不清楚,且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全部交货。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需声明当时被告都是根据协议里来交接的,第一次是233200元,第二次是225420元。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来源不清数额也对不上,与本案事实不符,只有150万元与协议中的150万元对的上;达不到形式上的合法性,老朱的账不一定就是原告的账,如果是双方结账,应该由双方签字。被告金丽妃、陈通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原告已提供);2、(2012)温仲裁字第443号裁决复印件,第三页申请方提供的证据(3)合作合同和第4页证据6协议的证明事项、第7页中裁决认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3、合作合同复印件,说明原告与金雅各的合作关系未解除。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被告陈通弟、王志和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2、协议标的物之货权系原告与案外人金雅各共有;3、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被告仅接受部分货物,原告未对已交付的货物进行举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2和3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第5页上数下第六行,这份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交易与案外人金雅各并无关联;证据3签订主体是朱笃生和金雅各,只能证明金雅各和人和箱包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胡小琴、王志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通弟与被告王志和系姨表连襟关系,四被告共同合伙经营箱包外贸业务,原、被告素有箱包外贸业务往来。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半成品箱包协议,原告将其在非洲加纳国的一批半成品箱包一次性折价以155万元出卖给被告,约定若该半成品箱包被告卖不出均与原告无关。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先支付人民币80万元,余款75万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按约已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箱包。此外,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两个货柜的箱包。第一个货柜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货款233200元,于2010年12月1日原告实际发货182852元;第二货柜合同金额计225420元,于2010年12月25日实际发货货款为266968元(含第一个货柜缺50388元)。至此,四被告总欠原告货款为:1550000+182852+266968=1999820元。嗣后,四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1年6月25日止,四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296105元货款。被告王志和经过核算于2011年7月向原告出示一份便笺,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9820元。后被告因提出减免货款不成而拖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瑞安人和公司与四被告达成的买卖箱包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四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义务,拖着不付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瑞安人和公司请求四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箱包系原告与金雅各共有,并认为被告陈通弟、王志和的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丽妃、陈通弟、胡小琴、王志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人和公司货款6098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0.6%计算),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37元,减半收取5419元,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已预交的受理费10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3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航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蕾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