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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年县。因涉嫌抢劫、盗窃于2002年11月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1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9月2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2年8月2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2年农历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某(已于200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决)、段某某(批拘在逃)窜至永年县永合会镇李沟村,盗窃绵羊一只,后销赃得赃款100元。2、200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某、段某某窜至永年县永合会镇永合会三村,盗窃小羊三只,后销赃得赃款70元。3、2002年农历十月初一,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薛某某(被监视居住)窜至永年县永合会镇张窑村张某甲家,盗窃现金300元。4、2002年农历九月二十八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薛某某、段某某窜至永年县西阳城乡邓上村崔某某的家,盗窃现金725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向本院缴纳罚金23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同案人段某某、马某某、薛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崔某某的的陈述,永年县人民法院(2003)永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9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