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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一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阚克海、吴梅华等与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克海,吴梅华,朱叶平,阚某,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一初字第00229号原告:阚克海(阚景父亲),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吴梅华(阚景母亲),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朱叶平(阚景妻子),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阚某。被告: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78108202-8。法定代表人:朱绍诚,该公司经理。原告阚克海、吴梅华、朱叶平、阚某诉被告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克海、被告的法宝代表人朱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克海、吴梅华、朱叶平、阚某诉称,2010年1月31日8时10分,原告阚克海之子阚景驾驶皖C×××××货车沿宁洛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18KM95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晋M×××××号(晋M9**挂号)大客车车尾部接触,被随后行驶的皖C7000**货车尾部接触,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造成阚景及车内李邦武、张加友三人死亡,另一司乘人员冯从兵受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给付理赔款15000元,随即将该款打到阚景车辆挂户单位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讨要此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强占不给,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非法占有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给阚景保险理赔款15000元。被告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这笔理赔款之事毫不知情。什么时候转入公司账户的,我们也不知情,之后通过上次的起诉才知道这笔理赔款打入了我公司账户,现理赔款已被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我公司并没有使用该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次为: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阚景的关系。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阚景于2010年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3、火化证明一份,证明阚景于2010年2月2日在明光市殡仪馆火化。证据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通知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将阚景的保险理赔款15000元打入了被告的账户。被告没有向和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8时10分,原告阚克海之子阚景驾驶皖C×××××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8KM95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晋M×××××号(晋M9**挂号)大客车及皖C7000**货车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阚景及车内三名司乘人员三死一伤的后果。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向四原告支付理赔款15000元并将该款打到阚景车辆挂户单位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帐户(帐号:1303010009300068538)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仅为皖C×××××货车的挂户单位,而非该车的产权所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向四原告支付的理赔款15000元,为保险人阚景死亡补偿金。依法应归属于四原告所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归还四原告保险理赔款150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怀兵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