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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黄修民与杨树伟、孙玉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修民,杨树伟,孙玉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876号原告黄修民。委托代理人张清国,律师。被告杨树伟。被告孙玉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飞,律师。原告黄修民与被告杨树伟、孙玉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修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国、被告杨树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6时30分,被告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鲁V×××××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树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8605.41元、误工费24210.18、护理费688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39.73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122860.115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元,还应赔偿117860.1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树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给被告垫付5000元,请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孙玉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6时30分,被告杨树伟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的小型客车,沿高密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达立交桥北时,与顺行的黄修民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黄修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树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修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孙玉红,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三者商业险金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住院费用18185.41元,门诊支出检查费、放射费用共42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8605.4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均无异议。2013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黄修民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1510(25755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系高密市华水机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52.67元,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费为24210.18元(6052.67元÷30天×120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妹妹黄苓苓和妻子刘娜护理,出院后由刘娜护理。黄苓苓系孚日集团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9.05元,护理13天的护理费为957.255元(2209.05元÷30天×13天);刘娜系城镇居民,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5755元计算84天的护理费为5927.04元(25755元÷365天×84天);原告的护理费共计6884.29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无个人工资纳税证明,要求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护理费,黄苓苓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要求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原告之女黄瑞琪,生于2011年6月12日,需抚养16年,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622.4元(15778元/年×16年×10%÷2人);原告之母邵桂英,生于1958年10月12日,需抚养20年,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17.33元(6776元/年×20年×10%÷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139.7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黄瑞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对原告母亲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未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另外支出病历复印费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杨树伟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树伟为原告垫付款5000元。再查明,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高密市华水机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出勤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黄苓苓的工资表、刘娜所有的房权证复印件、结婚证、高密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平阴县洪范池镇大黄村民委员会和平阴县公安局洪范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鉴定费单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黄修民与被告杨树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树伟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杨树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修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系机动车,故其责任分成应按7:3分担为宜,因杨树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三者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责任分成予以赔偿。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杨树伟、被告孙玉红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60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收入超出个税起征点3500元未提供个人所得税交纳证明,可按每月3500元计算4个月为140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应按一人护理为准,按照一般常识,应由其妻护理符合常规,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927.04元(25755元÷365天×84天);原告母亲邵桂英,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应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该项主张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的病历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势较轻且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605.41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9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2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3254.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94259.44元;其余8995.41元及鉴定费1100元,共计10095.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66.79元(10095.41元×70%)。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1326.23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杨树伟垫付款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修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326.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黄修民返还被告杨树伟垫付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树伟、被告孙玉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原告负担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艳人民陪审员 孙 义人民陪审员 杜信古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日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