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盐商外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顺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慧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顺力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慧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商外初字第21号原告:深圳市顺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宝安大道高速桥辅道旁*楼(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谢国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玲,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慧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经济开发区西塘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雪冬,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顺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力公司)与被告浙江慧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雪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力公司起诉称:原告、被告双方分别于2008年1月18日和2009年1月12日签订三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五组“废气处理塔”组件及“集尘机主体及风管”各一组,(详细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采购金额、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照要求,提供购销产品,并经被告要求安装投入使用至今。被告从2008年5月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最后付款于2012年7月3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货款人民币1222100元未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2221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71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暂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慧钢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的标的物为特殊的大型环保机电设备,按行业惯例及环保部门的要求,需要由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书、设备设计原理图纸,由其所在地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达标证明等资料,且必须在被告所在地安检部门和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才能合法使用,但原告始终未提供以上单据和材料,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该套设备,即使开机使用也处于违法生产状态,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以上资料,被告无需支付相应的款项。2、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的合同都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原告的起诉已明确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三份,证明被告采购的产品、数量、金额等详情,以及被告应按照约定付款给原告。2、企业询证函三份,证明自2008年开始,被告每年度对所欠原告货款予以对账核实,被告目前欠原告应付款1222100元。3、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并交付了全部货款的发票给被告。4、中国银行对账单一组,证明被告已付款的明细和被告欠款余额,说明最后两笔付款是在2012年7月,进一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产品照片一组,证明被告采购的产品安装后的实图,被告至今仍在正常使用该产品。6、广东省深圳市商品销售发票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依据双方合同,向第三方采购了涉案标的物,原告依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付款。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说明如下:合同的标的物是特殊的环保机电设备,原告也宣传其为中国台湾地区专业环保公司下属的子公司,这个比较专业,故被告才与其签订合同。每份合同的付款期都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讼时效无论从哪份合同起算,至起诉时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上面只有原告的盖章,没有被告的签章。即使是真实的,企业询证函明确写明仅为付款帐目使用,并不表明被告有同意偿还债务的表述,并不产生时效中断的确认,并不是被告同意放弃时效的抗辩。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发票收到了,但结合发票的开具时间可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2008年合同项下的时效是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2009年合同项下的时效是2009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证据4中2012年付款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非被告实际付款,对于2012年6月4日之后的付款有异议,因为被告最后付款是在2011年12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共付款600000元,开具了一份200000元的承兑汇票,还有四份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原告现在举证的是承兑汇票兑付以后的日期,不是被告实际的付款日期,不是被告付款的证据,被告的付款是在诉讼时效以内对原告进行付款。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的部分付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时效届满后部分付款行为只能认定被告放弃的已支付部分款项的时效抗辩,被告仍可以时效抗辩拒绝原告关于继续履行剩余款项的请求。关于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自愿履行部分债务,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剩余全部债务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这一观点是最高院公布案例,庭后将提供材料供法庭参考。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的,即使这些照片是真实的,拍摄这些照片时被告已经停止使用了,印证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资料在环保部门备案的情况下被告使用是非法的。对于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一部分产品是针对2008年合同项下的,可以看出原告是采购了零部件直接生产,而2009年的发票系原告直接从他处采购再转卖给被告,违反了被告签订合同的本意。被告需要采购原告直接生产的设备才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隐瞒了该事实,说明原告违约在先。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即购销合同,因被告慧钢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2009年3月的询证函,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异议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询证函予以认定;而2010年2月的询证函是传真件、2011年3月的询证函是复印件,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3即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该证据是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出具的,被告虽有异议,但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对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该证据是案外人开具给原告的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慧钢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废气处理塔五组、集尘机主体及风管各一组,并对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税金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产品,总金额为3152100元。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6月30日开具了金额为732000元、1098000元的发票给被告;2009年11月至12月,原告又陆续开具了总金额为1322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收到产品后,被告于2008年5月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930000元,剩余货款共计1222100元至今未付。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诉辩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书、设备设计原理图纸等单证和资料,设备交付使用后的两年多,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这一要求;其次,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环保要求,以及因环保问题受到了有关部门的处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交付产品合格证书等单证和资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首先,被告自2008年5月开始,至2012年7月,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930000元,且付款的间隔时间都在两年以内,被告的每一次付款行为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其次,即使被告辩称的2012年6月之后支付的货款是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事实为真,也不能构成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只能进一步证明被告仍在履行付款的义务;再次,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届满后,部分付款行为只能认定被告放弃了已支付部分款项的时效抗辩,被告仍可以时效抗辩拒绝原告关于继续履行剩余款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每次都是支付原告的一部分货款,而不是一次性支付各份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部分履行货款的行为,同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依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承担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慧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顺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222100元及逾期利息15718元(暂算至2012年10月23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合计1237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顺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40元,由被告浙江慧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