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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凌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凌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日生育一男孩张某某。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出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和心理压力。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原告不断侮辱、谩骂,甚至动手打原告,双方分居达八年之久,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共四套,拆迁补偿款及其他福利共约80000元,请求依法分割。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判令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生小孩张某某归原告凌某某抚养,由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的房产;4、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凌某某精神损失费。5、原告凌某某及其孩子张某某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归原告凌某某及其孩子张某某享有并领取。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房产属于婚前财产不应分割,小孩应得的拆迁补偿款等都用于小孩的生活学习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2006年8月1日出生)。婚后由于性格差异,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05年起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2003年11月13日,成某某(系被告母亲)与天心区桂花坪街道办事处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村民安置小区入住合同,该合同所指房屋原告当庭认可系被告婚前财产。原告自述有拆迁补偿款及其他福利待遇共约80000元由被告母亲保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自述其自营美容店,被告自述其在一家运输公司担任管理人员,月工资约为3000元。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户籍登记资料等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亦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夫妻感情恶化,两人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男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其中生活费酌情确定为600元/月,医疗费、基本教育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原告自述有拆迁补偿款及其他福利待遇共约80000元由被告母亲保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第五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凌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张某某由原告凌某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张某某支付生活费600元/月,半年支付一次,限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支付到期费用;小孩基本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张某某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凌某某应予配合;三、驳回原告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凌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健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