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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一终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余德发、丁秀英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余德发,丁秀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0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杨向东,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德发,男,1941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秀英,女,194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永新,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余德发、丁秀英之子。上诉人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狮余桥社居委)因与被上诉人余德发、丁秀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3)迎民一初字第00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小飞,被上诉人余德发、丁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永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一审诉称: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余桥新村32号楼二楼27号房屋系安置给余桥村委会生产用房,两被告不满其子女拆迁安置房分配,于2012年6月14日强行搬进入住。原告知晓后,要求两被告还房,但被告置之不理,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房屋并支付原告房屋侵占费(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月1729元计算)。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余德发、丁秀英辩称:拆迁分配房屋没有办理相关土地手续,也没经过验收,不具备分配条件。两被告的房屋被拆迁后,拆迁方也未在18个月内予以安置。此次安置,原告实际也是分配人,分配前已内部分配了一部分房屋,剩余的拿出抓阄分配。被告未接收抓阄通知,等被告知道时,剩下的都是六层的房屋了。被告及其母亲都是七、八十高龄的老人了,被安排在六楼是不合理的,也是不能接受的。原告称32号楼二层27号房屋系村委会的生产用房,没有产权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的纠纷实际由拆迁安置引起,属内部分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也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表象上是龙狮余桥社居委与被告之间对32号楼二层27号房屋分配所发生的争议。但纠纷的根源是被告对房屋安置分配方案实施的具体政府行为的不满,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不予收取。宣判后,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本案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32号楼二层27号房屋分配所发生的争议。因为该生产用房的分配并不是由上诉人决定的,而是由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决定的,被上诉人提出的分配争议,也即是跟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的争议,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同样系安置对象。2、本次纠纷的根源是被上诉人对房屋安置分配方案的具体政府行为不满,但这并不代表该起纠纷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因为该起纠纷的主体应是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32号楼二层27号生产用房已经由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安置给了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强行入住,侵犯了上诉人的所有权,该起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房屋并搬离该房屋;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侵占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至起诉之日,每月1729元,共计24206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侵占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每月1729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德发、丁秀英答辩称:一、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必须经过登记才发生效力。一审法庭调查中,已查明上诉人没有房产权证,所以上诉人称32号楼二层27号房屋产权是其所有没有依据。二、根据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提供的信息得知,余桥还建点的房屋建设没有土地手续,故涉案房屋不受法律保护,法院也不会对违法建筑确权。三、上诉人是行政村级组织,同时也是拆迁分房的主体之一,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协议由村领导签字,房屋分配时上诉人是分配小组,乡政府文件也能充分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的认定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安置的房屋系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上诉人系原余桥村村民,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依据该规定本起纠纷属于内部分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四、上诉人上诉理由称,分配房屋由迎江区人民政府决定,显然与其在一审提供的乡分配方案前后矛盾,政府必须依法行政,任何行政行为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不管是区级还是市级政府的行政行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上诉人认为不合法的建筑经过区政府的行政行为就是合法,其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起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审查,本案系在政府部门对拆迁对象进行安置过程中,被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对政府房屋安置分配方案不满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大庆审判员  章伏虎审判员  马 骥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