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吴新江与杭州嘉润余杭镇供销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江,杭州嘉润余杭镇供销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98号原告:吴新江。被告:杭州嘉润余杭镇供销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长友。委托代理人:朱磊。原告吴新江诉被告杭州嘉润余杭镇供销社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江起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杭州余杭缸窑桥农贸市场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在杭州余杭缸窑桥农贸市场的17#、138#两间营业房(摊位),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止,租金为26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编号营业房(摊位)承租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并通过有关部门、媒体等调解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缺乏诚信,未按约定将营业房承租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杭州余杭缸窑桥农贸市场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租金26000元(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期内);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新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余杭缸窑桥农贸市场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杭州余杭缸窑桥农贸市场的17#、138#两间营业房,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26000元,另相关权利及义务作了约定。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内租金26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如下:一、原、被告签订房屋租房合同前,曾到市场内进行了考察确认。2012年9月8日,被告交付承租房屋过程中,经原告对承租房屋确认无异议后,原告于2012年9月9日向被告交纳约定的年租金26000元,并于2012年9月10日双方对该房屋的租赁签订了《杭州余杭缸窑桥农贸市场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二、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承租房屋后,并没有及时向原告提出所交付房屋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标注的营业房标号进行交付,即原告认可承租房屋所在位置及面积,同时原告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开业经营。后由于经营蛋糕生意不好,被告提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未果。三、双方签订的《杭州余杭缸窑桥农贸市场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中租用标注17#、135#营业房,而原告交款收据标注的是17#、138#摊位,这些摊位标号系被告管理市场使用,随着市场管理的需要进行了调整,摊位的标号并不能代表承租房屋的实际面积及位置。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经原告确认无异议情况下承租了房屋。综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并未违约,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其答辩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缸窑桥农贸市场营业用房编号示意图一份(复印),证明被告已交付原告的承租房屋,按现有编号系19#、136#营业房。2、照片六张(复印),证明被告交付原告承租营业房后,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开业经营蛋糕店的事实。3、水电费收款收据一份(复印),证明原告实际租用了现编号19#、136#营业房,未向被告交纳2012年12月水电费124.80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租赁合同明确了签约、交付时间及承租17#、135#两间摊位。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签订租赁合同时营业房有标号,但与现在的编号不一致。本院结合庭审作综合认定。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承租被告在杭州余杭缸窑桥农贸市场内营业房(摊位)。2012年9月8日,被告将余杭缸窑桥农贸市场内二间营业房(现编号19#、136#)交付原告。201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租金26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标注17#、138#房屋。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杭州余杭缸窑桥农贸市场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在杭州余杭缸窑桥农贸市场的17#、135#两间营业房(摊位),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止,租金为26000元。随后,原告对此前交付的营业房(现编号19#、136#)进行装修后即开业经营。2012年12月中旬,原告停止经营。此前19#、136#营业房在2012年11月的水电费已交清。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承租营业房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余杭缸窑桥农贸市场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是先交付房屋及租金,隔日后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的两间营业房编号为17#、135#,与实际交付的两间营业房(现编号19#、136#)存在差异,但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原告已对被告交付的两间营业房予以了实际确认,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已接受的两间营业房进行了装修并营业,其并未及时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出租房屋的义务。综上,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新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0元,由原告吴新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