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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张某,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朱某,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没有经过深入的了解,在家人的催促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刚开始,我们的感情还算可以,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缺点就逐渐显露出来了。被告好吃懒做,不干活,我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1月2日我们有了儿子朱某甲,本以为孩子出生后,被告的责任心会增加,但被告没有丝毫改变,仍是只顾自己吃喝玩乐,根本不管我和孩子,我们经常为此争吵。2011年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来,至今已有近两年的时间,在这期间,被告从未给家里联系过,也没有给我和孩子寄过生活费。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同时支持我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2日生一男孩朱某甲,现随被告之父生活。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期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2月份,双方因生气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2年9月5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朱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第一、原告张某的陈述,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第二、(2011)阳民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及双方的婚姻状况。第三、对被告之父朱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生气,自2011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达两年多,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了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现因被告下落不明,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改变其原先生活环境,对孩子抚养问题暂不处理,财产方面、债权债务方面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审判员  张洪亮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