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鱼民初(二)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刘××、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刘××,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二���字第1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大道××号。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潘××。委托代理人蒙××。被告刘××。被告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刘××、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社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李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厚泽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提供222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以其所有的雷某萨斯牌轿车(车牌号:桂B×××××,发动机号:2AZH535111,车架号码:JTHBM4664A2021358)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发放了222000元的贷款。但被告刘××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贷款的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2年5月29日,被告刘××尚欠借款本金152028.15元、利息4259.36元,罚息1110.16元,共计人民币157397.67元。此外,直到2013年2月16日,被告刘××已经逾期15期,尚欠借款本金152028.15元、利息8703.38元,罚息6122.72元(含应收利息的罚息),共计人民币166854.25元。被告刘××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刘××以其所有的桂B×××××雷某萨斯牌轿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对桂B×××××雷某萨斯牌轿车享有抵押权利。被告刘××和被告韦×系夫妻关系,该贷款为被告刘××、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对外所负的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韦×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刘××、韦×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2028.15元、利息4259.36元,罚息1110.16元(含应收利息的罚息),共计157397.67元(利息计算截止2012年5月29日,以后利息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三、被告刘××、韦×偿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46元;四、以被告刘××、韦×抵押给原告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其附件《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提供222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若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此外,被告刘××以其所有的桂B×××××雷某萨斯牌轿车作为抵押。3、《车辆行驶证》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各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刘××以其所有的桂B×××××雷某萨斯牌轿车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4、2010年11月2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发放了222000元的贷款,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5、被告刘××、韦×的身份证、结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贷款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对外所负的债务,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贷款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刘××催收贷款。7、《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2月16日,被告刘××已经逾期15期,尚欠借款本金152028.15元、利息8703.38元,罚息6122.72元(含应收利息的罚息),共计人民币166854.25元。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为人民币7046元。二被告未作辩称,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2000元,用于购买“雷某萨斯”牌轿车(车牌号码:桂B×××××,发动机号:2AZH535111、车架号:JTHBW4664A2021358);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贷款利率为月息4.667‰;如被告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如被告刘××未能按���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有权依法以及依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由被告刘××承担;被告刘××同意以上述贷款所购买的“雷某萨斯”牌轿车作抵押担保;等等。2010年11月2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22000元。被告刘××以其贷款所购买的车牌号为桂B×××××的“雷某萨斯”牌小型轿车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刘××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5月29日,被告刘××贷款本金余额为152028.15元(其中拖欠到期贷款本金36173.14元,未到期本金余额为115855.01元)、拖欠利息4259.36元、罚息1110.36元;拖欠贷款的期数达到6期。原告因未能收回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而诉至本院,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人��币7046元。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但是,被告刘××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刘××应按《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返还和支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同时,依照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刘××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被告刘××以其贷款所购买的车牌号为桂B×××××的“雷��萨斯”牌小型轿车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从拍卖、变卖抵押物(车牌号为桂B×××××的“雷某萨斯”牌小型轿车)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刘××承担,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46元应由被告刘××偿付给原告。被告刘××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韦×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此外,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刘××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刘××、韦×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2028.15元;三、被告刘××、韦×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其中,截止2012年5月2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259.36元、罚息为人民币1110.36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的有关规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刘××、韦×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偿付其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46元;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享有从拍卖、变卖抵押物(“雷某萨斯”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桂B×××××,发动机号:2AZH535111、车架号:JTHBW4664A2021358)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9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刘××、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89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社刚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李 婵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厚泽附法律条文:《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