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中投典当有限公司与王群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投典当有限公司,王群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384号原告青岛中投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风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焕周,系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晓东,系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群,女,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宏伟,系青岛市南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中投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群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投典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柴晓东,被告王群之委托代理人徐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中投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青岛市福州南路87号1001-1、1001-2户两处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期满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服务费(按月1.458%计);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4、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福州路87号1001-1、1001-2两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优先受偿;5、本案原告律师费12万元由被告负担;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群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存在典当行为,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无法收回典当物,希望原告给予我们一定的宽限时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户(出典人):王群,典当行(抵押权人):青岛中投典当有限公司。合同标的为210万元的合同载明:二、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自愿将坐落在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7号1001-1户(房屋所有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42192号,建筑面积264.23平房米)自有房产壹处作为抵押物向乙方申请贷款。三、抵押物的价值由缔约双方协商确认市值为人民币(大写)叁佰肆拾叁万整抵押率61.5%。双方约定该笔典当借款的数额为贰佰壹拾万元整,实际借款金额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服务费每月为贷款金额的1.458%。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支付利息外,按实际天数计算,应每天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十一、甲方出现违约行为致使乙方到期无法收回债权,甲方需承担乙方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合同标的为170万的合同载明:二、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自愿将坐落在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7号1001-2户(房屋所有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42044号,建筑面积215.12平房米)自有房产壹处作为抵押物向乙方申请贷款。三、抵押物的价值由缔约双方协商确认市值为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叁万元整抵押率60%。双方约定该笔典当借款的数额为壹佰柒拾万元整,实际借款金额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服务费每月为贷款金额的1.458%。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支付利息外,按实际天数计算,应每天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十一、甲方出现违约行为致使乙方到期无法收回债权,甲方需承担乙方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对被告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7号1001-1户、1001-2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通过青岛中投典当有限公司、王艳萍、姜永生、黄哲竑、卢志刚的账户向被告转账及支付现金共计3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5份。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群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其已收到借款380万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对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以及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签字确认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380万元,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并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8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服务费,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逾期还款,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该服务费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但该两项费用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支付,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律师费12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交缴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另被告名下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7号1001-1、1001-2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76562号、201276661号)已抵押给原告,原告请求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被告应另行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综上,根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中投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及服务费、违约金(该两项费用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二、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7号1001-1、1001-2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76562号、20127666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青岛中投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28元,由原告青岛中投典当有限公司承担1162元,由被告王群承担383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群承担(因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宏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人民陪审员 李攀登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