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贝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00967号原告刘贝,男。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姬海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承,系该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磊,系该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贝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浙商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贝诉称:2012年1月2日1时20分许,刘玉红驾驶豫PKL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口市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刘贝头东尾西停放的豫KWQ2**小型轿车相撞,后刘玉红弃车逃逸,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玉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贝无责任。刘玉红驾驶豫PKL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拆检费、拖车费、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905元。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相关的间接损失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我方不予承担。原告刘贝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①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②保单二份;③行车证,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豫PFE9**变更车牌号豫PKL8**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合法的行车证。证据二、①车辆损失鉴定书7105元;②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800元,证明辆损失情况及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由于我方不是事故发生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不清楚,对其不予质证;保单、行车证无异议;证据二、对①对客观性有异议,鉴定车损过高。对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组票据相关的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1时20分许,刘玉红驾驶豫PKL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口市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刘贝头东尾西停放的豫KWQ2**小型轿车相撞,后刘玉红弃车逃逸,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玉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贝无责任。原告车辆豫KWQ2**小型轿车经周口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车辆损失7105元及停车费、拆检费、拖车费共计1800元。另查明,豫PKL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刘玉红驾驶豫PKL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车辆豫KWQ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KWQ2**小型轿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刘玉红驾驶豫PKL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即确认原告刘贝的赔偿数额为:1.车辆维修费7105元;2.停车费、拆检费、拖车费共计1800元。以上1-2项共计890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贝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贝承担8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龚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