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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羊林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林秋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林秋,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同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猛强,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林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发红,被告人羊林秋及其辩护人孙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羊林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金融管理部门许可,以其做石油生意需要大量资金等为借口,以2%(2分)至10%(1角)不等的月利率为诱饵,单独或通过羊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长期公开向朱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陈某某、侯某某某、何某某等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计人民币31075000元。被告人羊林秋将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借款利息、经营本市桃源山庄饭店、古玩店、支付个人购房款、转借给他人等。除归还陈某某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以其经营的桃园山庄饭店作价人民币1860000元抵债给侯某某、何某某外,其余本金至今未予归还。被告人羊林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查封被告人位于本市江洲路85号及中天城市花园69栋704室房产2处。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告人羊林秋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羊某、孙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条,协助查封、冻结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羊林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羊林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林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羊林秋已归还600万余元的利息、陈某某本金50万元及将桃园山庄酒店抵款186万元给被害人侯某某等人,部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不是其直接吸收的,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羊林秋具有坦白情节,没有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羊林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金融管理部门许可,以2%(2分)至10%(1角)不等的月利率,单独或通过羊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公开向朱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陈某某、侯某某、何某某等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计人民币3107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前已归还6435100元及以其经营的桃园山庄酒店作价1860000元抵债给侯某某、何某某等人。被告人羊林秋将所吸收款项用于转借给他人、经营饭店及古玩店、支付个人购房款等。分述如下:1、2007年3月30日、6月1日、10月10日、2008年7月31日、9月30日、2009年2月28日、6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7次向朱某某等人借款共计300000元,已归还。2、2009年5月5日、8月5日、10月26日、11月5日、12月5日、2010年1月10日、3月7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7次向张某某借款共计1900000元,已归还300500元。3、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间,被告人羊林秋先后4次向曹某某、宋某某夫妇借款共计600000元,未归还。4、2009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6月15日、12月15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5次向商某某借款共计660000元,已归还177600元。5、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羊林秋向卢某某借款1000000元,已归还30000元。6、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向闻某某借款210000元,已归还10500元。7、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通过闻某某向闻某某借款180000元,已归还9000元。8、2009年3月25日、7月14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2次向鞠某某借款共计120000元,已归还58800元。9、2009年12月30日、31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2次向姚某某借款计共计670000元,已归还53600元。10、2009年10月30日、11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2次向孙某、黄某夫妇借款共计100000元,未归还。11、2009年8月30日、10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2次向何某某借款共计670000元,已归还117000元。12、2009年1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向朱某某借款850000元,未归还。13、2009年2月28日、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2次向潘某某借款共计200000元,已归还35200元。14、2009年8月15日、10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2次向于某某借款共计220000元,已归还26000元。15、2009年5月30日、7月20日、9月2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3次向羊某某、徐某某夫妇借款共计910000元,已归还386400元。16、2009年7月24日、11月25日、11月30日、2010年2月10日、2月2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12次向侯某某及其亲属等人借款共计2010000元。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羊林秋将其经营的桃园山庄酒店作价1860000元抵债给侯某某等人。17、2009年8月22日、2010年3月1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2次向陈某某借款共计300000元,已归还56000元。18、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向金某某借款60000元,已归还24000元。19、2009年9月21日、11月11日、2010年1月5日、1月13日、1月14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5次向周某某借款共计1150000元,已归还89000元。20、2008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2009年1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9次向常某某及其亲属等人借款共计950000元,已归还504000元。21、2009年2月8日、5月5日、8月28日、9月28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4次向鞠某某借款共计290000元,已归还68100元。22、2009年3月10日、9月1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2次向肖某某借款共计580000元,已归还60000元。23、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向肖某某借款1230000元,未归还。24、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向顾某某借款950000元,未归还。25、2010年1月1日,被告人羊林秋向朱某某借款1860000元,未归还。26、2010年1月1日,被告人羊林秋向朱某某借款90000元,未归还。27、2009年5月15日,被告人羊林秋向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已归还14000元。28、2009年4月20日、6月2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2次通过羊某某向何某某借款共计100000元,已归还57400元。29、2009年5月5日、6月20日、10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3次通过羊某某向刘某某、张某夫妇借款共计300000元,已归还115500元。30、2009年7月20日、11月20日、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3次通过羊某某向孙某某借款共计100000元,已归还21000元。31、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通过羊某某向孙某某借款100000元,已归还28000元。32、2009年9月20日、10月2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2次通过羊某某向张某借款共计140000元,已归还12000元。33、2009年10月11日,被告人羊林秋通过羊某某向查某某借款500000元,已归还105000元。34、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通过羊某某向陆某某借款80000元,已归还11200元。35、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通过羊某某向陆某某借款80000元,已归还11200元。36、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通过羊某某向戴某某借款300000元,已归还42000元。37、2010年1月20日、3月2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2次通过羊某某向孙某某借款40000元,已归还1000元。38、2010年1月20日、2月2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2次通过羊某某向周某某借款共计20000元,已归还700元。39、2009年9月30日、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2次通过羊某某向戴某某借款共计50000元,已归还5600元。40、2009年8月30日、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2次通过羊某某向陈某某借款共计120000元,已归还7000元。41、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羊林秋通过羊某某向孙某某借款40000元,已归还2300元。42、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羊林秋通过羊某某向孙某某借款50000元,已归还2300元。43、2010年1月20日、3月2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2次通过羊某某向刘某某借款共计50000元,已归还2800元。44、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羊林秋通过羊某某向曹某某借款40000元,未归还。45、2009年9月20日、11月20日、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3次通过羊某某向毛某某借款共计80000元,已归还12600元。46、2009年2月28日、5月30日、7月20日、9月30日、10月20日、12月30日、2010年1月30日、2月28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8次通过羊某某向汤某某借款共计670000元,已归还182000元。47、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羊林秋通过羊某某向钱某某借款40000元,已归还19600元。48、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通过羊某某向邵某某款50000元,已归还14000元。49、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羊林秋通过羊某某向姚某某借款50000元,已归还14000元。50、2009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20日、12月2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4次通过羊某某向闻某某借款共计510000元,已归还86100元。51、2009年6月20日、11月2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2次通过羊某某向刘某某借款共计60000元,已归还18200元。52、2009年4月20日、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2次通过羊某某向何某某借款共计80000元,已归还28000元。53、2009年1月30日、6月20日、6月30日、9月20日、9月30日、10月20日、10月30日、2010年1月30日、2月20日、2月28日、3月2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12次通过羊某某向卢某某借款共计830000元,已归还182000元。54、2009年6月20日、7月30日、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3次通过羊某某向陆某某借款共计210000元,已归还81200元。55、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羊林秋通过羊某某向孙某某借款50000元,未归还。56、2009年5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通过羊某某向褚某某借款50000元,已归还24000元。57、2009年7月20日、10月2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2次通过羊某某向刘某某借款共计150000元,已归还49000元。58、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羊林秋通过羊某某向范某某借款80000元,已归还28000元。59、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通过羊某某向陈某某借款50000元,已归还17500元。60、2009年7月30日、8月30日、11月20日、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6次通过羊某某向范某某及其亲属等人借款共计1220000元,已归还204400元。61、2009年3月3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5日、7月5日、7月3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30日、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11次通过羊某某向黄某某及其亲属等人借款共计590000元,已归还236600元。62、2009年11月20日、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2次通过周伯松向朱某某及其子陈某某借款共计70000元,已归还2800元。63、2008年12月20日、2009年2月10日、7月20日、7月30日、2010年1月30日、2月28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6次通过周某某向陆某某、曹某某夫妇借款共计270000元,已归还159600元。64、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羊林秋通过周某某向钱某某借款40000元,已归还11200元。65、2009年1月30日、2月20日、2010年1月30日、2月2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5次通过杨某某向陈某某及其亲属等人借款共计460000元,已归还73500元。66、2009年7月30日、11月20日、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3次通过杨某某向施某某、顾某某夫妇借款共计400000元,已归还28000元。67、2009年1月30日、7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2次通过杨某某向侯某某借款共计70000元,已归还32900元。68、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通过杨某某向侯某某(曾用名侯某某)借款30000元,已归还16800元。69、2008年11月30日、2009年6月30日、8月30日、12月2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4次通过展某某向陈某某及其亲属等人借款共计160000元,已归还39900元。70、2008年11月20日、12月10日、2009年8月20日、10月1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4次通过展某某向陈某某等人借款共计2000000元,已归还1085000元。71、2008年2月29日、3月29日、5月20日、11月1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4次通过展某某向刘某某借款共计470000元,已归还444700元。72、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通过吴某某向李某某借款20000元,已归还4000元。73、2008年3月29日,被告人羊林秋通过吴某某向苏某某借款50000元,已归还。74、2008年7月下旬,被告人羊林秋通过展某某向耿某某借款20000元,已归还17000元。75、2009年6月20日、6月30日、12月7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3次通过曹某某向侯某某借款共计360000元,已归还100000元。76、2009年12月12日、2010年1月12日、1月30日、2月28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5次通过曹某某向姚某某借款共计430000元,已归还58400元。77、2008年7月25日、12月31日、2009年2月5日、2月28日、3月30日、5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6次通过何某某向夏某某借款共计165000元,已归还115200元。78、2009年3月30日、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2次通过何某某向何某某借款共计600000元,已归还150000元。79、2009年2月28日、8月30日、12月10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3次通过何某某向夏某某借款共计150000元,已归还60000元。80、2008年4月15日、7月25日,被告人羊林秋先后2次通过封某某向吴某借款共计20000元,已归还9200元。81、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羊林秋通过封某某向周某某借款20000元,已归还2000元。82、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羊林秋通过朱某某向周某某借款20000元,已归还7000元。83、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羊林秋通过朱某某向樊某某借款10000元,已归还6000元。84、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羊林秋向刘某借款200000元,已归还20000元。被告人羊林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查封被告人羊林秋位于本市江洲路85号及中天城市花园69栋704室房产2处。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相关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羊林秋向各被害人吸收上述借款,并承诺予以高额的利率,以及以利息等方式部分归还的情况。2、被告人羊林秋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人羊林秋吸收上述存款的事实及数额。3、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羊林秋将桃园山庄酒店作价1860000元抵款给侯某某、何某某等人的情况。4、证人羊某的证言及工商登记信息,证实羊林秋2008年曾开设南京宝銮工艺品销售中心,注册资金2万元,后关闭。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借条,证实其曾经向羊林秋以高利借过钱等事实。6、证人孙某的证言及借条复印件2张,证实被告人羊林秋曾经将钱转借给他人等情况。7、靖江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利川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羊林秋于2013年4月1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4月28日,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民警在该市国际大酒店将被告人羊林秋抓获,并寄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至2013年5月3日。8、利川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靖江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羊林秋被抓获时,利川市公安局从其身上扣押了银行卡六张、驾驶证一本、三星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靖江市公安局将除六张银行卡之外的物品均已发还被告人羊林秋的亲属。9、银行卡资料查询单及情况说明,证实扣押的羊林秋的六张银行卡内均没有资金,其中一张交通银行的卡被银行ATM机吞没,未能找回。10、靖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查找到被告人羊林秋所供述向其借款的陈某某、秦某的下落。11、靖江市公安局协助查封、冻结通知书、靖江市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明,证实2012年8月2日,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羊林秋所有的靖江市江州路85号、靖江市中天城市花园69栋704室两处房产进行查封、冻结的情况。12、本院(2010)泰靖园民初字第346号民事诉讼卷一册,证实被害人程某某因涉及本案的借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后因被告人羊林秋涉嫌犯罪而移送公安侦查。1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羊林秋的基本情况。14、被告人羊林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羊林秋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林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羊林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羊林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羊林秋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扣除已经归还的6435100元及用桃园山庄酒店抵款的1860000元,余款22779900元,依法应责令其退赔。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羊林秋部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不是其直接吸收的,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羊林秋主观上对被害人所有存款均有非法吸收的故意,且所有存款均由其直接接收,并出具借条,由其支配,至于是否通过他人,并不能作为减轻其罪责的理由;被害人将资金借给被告人羊林秋,主要是出于被告人羊林秋的高利引诱,被害人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羊林秋已归还600万余元的利息、陈某某本金50万元及将桃园山庄酒店抵款186万元给被害人侯某某等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羊林秋因本案被利川市公安局抓获并寄押于利川市看守所直至被刑事拘留,期间失去人身自由,应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羊林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羊林秋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七十七万九千九百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颖宏人民陪审员  顾洪灿人民陪审员  陈红霞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颖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