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肖某甲寻衅滋事罪,肖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志辉(绰号:佬辉),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羁押,2013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志辉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25日21时许,同案人李某全、孙某波(均已判刑)在横过省道S355线鳌头镇棋杆邮局路口路段时,恰逢被害人庾某甲驾驶粤A×××××号牌小轿车搭乘其兄庾某乙由街口往鳌头方向行驶。被害人庾某甲见有人横过公路即刹停车辆。同案人李某全以受到惊吓为由,伙同孙某波持铁水管打砸被害人庾某甲驾驶的汽车、并对被害人庾某甲、庾某乙实施殴打。其后,又伙同赶到现场的被告人肖志辉及同案人李某辉、李某帮、李定某、肖某雄、何某标(均已判刑)等人,共同持刀、铁管等工具对被害人庾某甲、庾某乙进行围攻殴打,致二人身上多处受伤,并对被害人车辆进行打砸破坏,致车辆多处损毁。经鉴定,被害人庾某甲、庾某乙的伤势均为轻伤,车辆损坏价值为165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志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庾某甲、庾某乙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肖志辉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同案人李某全、肖某雄辨认被告人肖志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肖志辉利用其租住的位于从化市×××××房的便利,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星吸食毒品冰毒十余次,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星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3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肖志辉、黄某星、徐某星三人再次在上址吸食毒品后,于当日上午10时许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一并缴获冰毒4.4克、麻古0.2克及吸毒工具两套。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志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黄某星、徐某星的证言,证人谢某、肖某乙的证言,吸毒人员黄某星、徐某星、证人谢某、肖某乙辨认被告人肖志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列举了被告人在前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志辉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其他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志辉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肖志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因吸毒行为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吸毒行为,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五个月至三年五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志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扣押的冰毒4.4克、麻古0.2克、吸毒工具二套予以没收销毁,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国坚二0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