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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贺军军与李斌、贺宝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军军,李斌,贺宝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贺军军,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李斌,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贺宝利,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原告贺军军与被告李斌、贺宝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军军和被告李斌、贺宝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军军诉称,2011年2月17日,借款人王玉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由被告李斌、贺宝利担保,月利率为3%。因借款人王玉军离乡外逃,原告向被告李斌、贺宝利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以及所欠利息(所欠利息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交贷款条一张,证明2011年2月17日借款人王玉军由被告李斌、贺宝利担保向原告贺军军借款11万元,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李斌辩称,被告担保属实,但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斌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贺宝利辩称,因借款人王玉军曾借高华的款未还,王玉军通过被告介绍向原告贺军军借款周转,原告要求提供担保,便由被告二被告担保,王玉军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贺宝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斌认为被告曾在贷款条上签名,但该张贷款条上的名字不像是被告当时签写的。被告贺宝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斌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17日借款人王玉军向原告贺军军借款11万元,由被告李斌、贺宝利担保,月利率为3%,为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时原告贺军军预扣了一个月利息3300元,借款人王玉军实际借款106700元。借款后,借款人王玉军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16日再未付本还息。因原告向被告李斌、贺宝利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贺军军与借款人王玉军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王玉军由被告李斌、贺宝利担保向原告贺军军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斌、贺宝利在原告与借款人王玉军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贷款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故被告李斌、贺宝利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贺军军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息3300元,借款人王玉军实际借款106700元,借款人王玉军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请求的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出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于超出银行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该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贺军军自认借款人王玉军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16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贺军军要求被告李斌、贺宝利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斌、贺宝利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玉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斌、贺宝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贺军军借款本金106700元及所欠利息(所欠利息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斌、贺宝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玉军追偿。二、驳回原告贺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李斌、贺宝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刘水霞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