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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王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荣庆、王荣建、黄现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王荣庆,王荣建,黄现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王民初字第150号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八一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景平,系该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新亮,男,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职工。系该社职工。被告王荣庆,男,1954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荣建,男,1962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黄现开,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王荣庆、王荣建、黄现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苗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庆、王荣建、黄现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被告王荣庆因养殖资金短缺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62%,借期六个月,被告王荣建、黄现开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期内利息,同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荣庆、王荣建、黄现开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荣庆于2012年6月18日与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签订了2012年借合字第245号借款合同书,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2%,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8日,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该笔借款由被告王荣建、黄现开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王荣庆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王荣建、黄现开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遂引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荣庆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荣庆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建、黄现开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限,原告起诉时,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与原告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两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王荣建与黄现开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王荣建、黄现开应依法按照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利息损失部分。借期内利息,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原约定过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庆、王荣建、黄现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62%计算至2012年12月18日;逾期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荣建、黄现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