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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诉卢兴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兴云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兴云,男,1965年6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兴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卢兴云在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卢西村其经营的鑫兴百货超市内,明知董天鹏(已起诉)向其出售的香烟为犯罪所得的物品仍先后三次予以收购。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9月4日21时许,董天鹏至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庞山村董某甲商店,窃得人民币1700余元及苏烟(软五星红杉树)、南京(硬林)等香烟14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后董天鹏将上述窃得的香烟出售给卢兴云,被告人卢兴云明知董天鹏向其出售的香烟为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2、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董天鹏至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庞山村路某超市,窃得人民币600元及红金龙(软红九洲腾龙)、红杉树(硬新)、黄山(硬一品)等香烟23条。后董天鹏将上述窃得的部分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的香烟出售给卢兴云,被告人卢兴云明知董天鹏向其出售的香烟为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3、2013年10月份的一天9时许,董天鹏到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庞山村董某乙商店,窃得人民币1600元及苏烟(硬七星)、苏烟(软五星红杉树)、南京(硬紫树)等香烟16条。后董天鹏将上述窃得的部分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的香烟出售给卢兴云,被告人卢兴云明知董天鹏向其出售的香烟为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另查明,被告人卢兴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回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兴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董天鹏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路某的证言,物证:涉案香烟(照片),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兴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兴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兴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