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周琼与广西桂牛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蒋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琼,广西桂牛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蒋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7号原告周琼,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建林,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桂牛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杏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全斌,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国宏,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琼与被告广西桂牛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牛公司”)、蒋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万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征学和人民陪审员黄立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琼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林,被告桂牛公司、蒋全斌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琼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桂牛公司因生意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直到如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经济拮据为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桂牛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及被告蒋全斌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的事实;2、证人汪某当庭作证,证明2013年5月8日周琼向其借现金190000元,周琼说是帮朋友借的,在证人向周琼催讨借款时,周琼说把钱借给了兴安的一个人,收不回现在正在打官司。汪某当庭提供了一份借条和一份取款凭条,证明2013年5月8日周琼向其借款190000元的事实和该借款的来源系其当天从中国建设银行支取的现金。被告桂牛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借条是原告采取暴力手段逼迫被告写的,被告桂牛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全斌辩称,1、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原告向被告蒋全斌追讨债务,涉嫌非法拘禁,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2、原告提供的借条,从书写格式上,该借款与被告蒋全斌无关。被告蒋全斌对其辩解提供了下列证据:“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的,被告蒋全斌被非法拘禁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存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的,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二被告对证人汪某的证言除对证人在建行支取现金197200元的取款方式以及所提交的借条和取款凭条提出相关的质询外,没有提出其它异议。原告对被告蒋全斌提供的证据(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及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的,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桂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杏英于2013年5月30日书写,加盖桂牛公司印章,邓杏英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捺印,蒋全斌在该借条落款时间下方的空白处签名捺印。而被告蒋全斌以其被非法拘禁向公安机关报案是2014年2月15日,是在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被告桂牛公司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1个月以后(被告蒋全斌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25天),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长达8个多月。在该期间,特别是二被告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后,邓杏英、蒋全斌并未就本案借条的形成存在被胁迫而向任何机关报案和提出答辩。且本次报案称是邓杏英老公被非法拘禁,邓杏英并未被非法拘禁。因此,邓杏英代表桂牛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并不存在被胁迫,即报案与邓杏英代表桂牛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受案回执),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报案称邓杏英老公被非法拘禁,即便如此,邓杏英并不存在被非法拘禁。而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由邓杏英代表桂牛公司书写签章后,再由蒋全斌签名。在本案答辩期内,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合法性提出抗辩。且无证据证明本次报案所指向的行为与该借条的产生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受案回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桂牛公司系由胡启、蒋全斌、邓杏英3名股东出资组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杏英。2013年5月30日,被告桂牛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周琼借款190000元,被告桂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杏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周琼现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此借款不收取利息。此据!借款人:广西桂牛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邓杏英(捺印),2013年5月30日。被告蒋全斌在借条落款时间下方的空白处签名捺印。因被告桂牛公司借款后未予偿还,原告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桂牛公司及蒋全斌及时偿还借款1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桂牛公司向原告周琼借款190000元,有被告桂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该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因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桂牛公司及时返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蒋全斌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蒋全斌在借条上不是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即不是紧接着借款人桂牛公司签名,而是在借条落款时间下方的空白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具体到本案,由于该借条中没有设置保证人签字盖章栏目,被告蒋全斌在该借条上签名,其姓名前未注明身份,故在无证据证明,且被告蒋全斌又不承认其作为保证人签字的前提下,不能当然认定被告蒋全斌属于保证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蒋全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全斌辩称,其被非法拘禁,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请求中止本案诉讼。由于报案称是邓杏英老公被非法拘禁,而本案的借款人系桂牛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杏英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并未受到胁迫。被告蒋全斌虽然在借款上签名捺印,但由于不能确认其为保证人,故其不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因此,被告蒋全斌以其被非法拘禁向公安机关报案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被告蒋全斌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牛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琼借款19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广西桂牛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万平审 判 员 张征学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守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