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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陈某,男,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波,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女,1985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绍祥,光山县司法局罗陈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农历3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4月9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在未建立任何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导致婚后脾气性格不和,为日常生活琐事争吵不断,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婚后双方一直在外务工,被告怀孕后于2010年5月14日从宁波返回老家生一女孩陈某甲。小孩三个月半月后,被告带着小孩子去宁波我务工地居住,于2011年正月20日被告将小孩送回老家交给我父母照顾至今,同年5月份,我回老家学习驾照期间,被告无故总是打电话要求与我离婚,随后从宁波回老家当面提出与我离婚,后经被告二爹从中调解,被告才暂且放弃离婚的想法,被告又于同年9月份从宁波返回再次要求与我离婚未果。2012年农历2月9日被告外出广东,然后又转到宁波经商,与我不再联系,被告从将小孩送回以后,从来不给家庭打一次电话,也不给小孩寄一分钱生活费。我母亲得癌症后,被告也没打一次电话安慰,让我伤心至极。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只好从内蒙古前往宁波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于2013年元月17日在宁波达成书面离婚协议,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不回老家办理离婚手续,我只好诉讼法院予以解决。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一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庭审中,原告将第2个诉讼请求部分变更,即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表示同意。但辩称:1、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理由是:过去我和原告都在外地打工,陈某甲在家由奶奶照顾,现因陈某甲的奶奶已患癌症,不利于陈某甲的成长,也无力照顾,我做为一个母亲,应该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让她健康成长,因此女儿应归我抚养。2、原告应分给我婚后共同财产份额6.6万元。其中:2011年我准备做生意,向我母亲借款20000元被男方借走,男方当时承诺一定要归还此款,至今未还。同年原告二姐向我借款10000元,随后经原告手只还了我4000元,还欠6000元。2011年家庭卖地皮150000元,全家5人生活,我应得30000元,2012年生产队卖地皮,人均分10000元,共计6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农历3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4月9日经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4日生一女孩陈某甲,现随原告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13年1月1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遂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2011年原告父亲将其于原、被告婚前所购买的地皮变卖150000元;2012年原告所在村民组卖地皮,按家庭人头每人分地皮款10000元,原告家庭包括被告共五口人,分款50000元。还查明,原告二姐陈某乙借被告谢某现金10000元,已偿还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维系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婚前两人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没有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以致后来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双方缺乏感情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逐渐淡薄,原、被告曾于2013年1月份达成离婚协议,但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就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要求抚养,经查,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女孩陈某甲尚未成年,从2011年农历1月起,陈某甲一直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稳定,2012年原告母亲患癌症,原告有姐弟四人,三个姐姐平时也照看母亲,现原告为了照看母亲及孩子在家务农,被告现在宁波租房做服装生意,由于经营时间不长,并无盈余,综合考虑双方的条件,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系非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承担陈某甲的抚养费至18周岁。就夫妻共同财产,即2012年被告分得的村民组卖地皮款10000元,原告主张该10000元,因被告系非农业户口,在村民组没有责任田地,村民组有村民对此类等不符合分款条件的人参与分款上访告状,村民组可能对不符合条件的人所分卖地皮款予以收回,故该款不应给被告;被告辩称该10000元现在并未被村民组收回,应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对村民组分给就原、被告名下的地皮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被告要求分得其名下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今后,村民组如果确定收回此款,可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的婚后其借母亲20000元被原告拿去做生意,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家卖地皮款150000元,因该地皮系原告父亲于原、被告婚前所购买,该款依法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故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二姐借其10000元现金,仍下欠6000元,原告当庭虽主张已全部还清,但未提供证据。因该款系被告与原告二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甲由原告陈佳抚养,被告谢某自2013年起每年承担抚养费4089元(20442.62元/年×20%),于每年的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付至陈某甲18周岁止;三、被告谢某对陈某甲依法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四、原告陈某应给付被告谢某所分得村民组卖地皮款10000元,该款从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盛修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