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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林庆增等人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庆增,李庭,卢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百刑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庆增,男,1979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原审被告人李庭,男,1980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原审被告人卢璐,男,1981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庭、林庆增、卢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庆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庆增、原审被告人李庭、卢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卢璐窜到平果城龙市场附近“啪啪手”理发店门口,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澳士达牌电动车(电机号为09101104698,车架号为2009101632)盗走。被告人卢璐打算将电动车骑到被告人李庭的租房藏匿,路经铝城大道“龙云商店”门前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58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二、2012年2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李庭、林庆增撬门进入平果县铝城大道113号私人房,将被害人杨某仙、杨某苗停放在该私人房内的两辆电动车盗走。其中,一辆红色的浩洋娇子牌电动车系被害人杨某仙所有(电机号为H4VC090700231,车架号为2009101632),被告人李庭将该车拿去卖得人民币500元,两被告人平分。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另一辆红色的欧利亚牌电动车系被害人杨某苗所有(电机号为YX0501190379,车架号为Y2005012873),被告人李庭将该车电瓶拿去卖得人民币200元。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4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三、2012年2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李庭、林庆增撬门进入平果县马头镇雷感社区雷横小区旁第四排11号私人房,将被害人黄某红、周某停放在房内的两辆电动车盗走。其中,一辆银灰色的王野牌电动车系被害人黄某红所有(电机号为48V1003001055,车架号为00170336)。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22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收缴发还被害人。另一辆黑色的浩洋娇子牌电动车系被害人周某所有(电机号为HYJZ30H4VC100900013,车架号为0868022201004812)。被告人李庭将该车拿去卖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林庆增分得人民币320元。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080元。四、2012年2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李庭、林庆增撬门进入平果县铝城大道391号私人房实施盗窃。后被告人林庆增放弃盗窃独自离开。被告人李庭则将被害人何某某、何某停放在房内的两辆电动车盗走。其中,一辆银色的韩玲牌电动车系被害人何某某所有(电机号为800W0810789,车架号为48V0100071)。后被告人李庭将该车电瓶拿去卖得人民币200元。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340。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收缴发还被害人。另一辆黄色的绿源牌电动车系被害人何某所有(电机号为JJDMC64410LYHJB16075,车架号为86932982247400)。后被告人林庆增将该车电瓶拿去卖得人民币140元。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04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五、2011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庭窜到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万锦名城”6栋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王野牌电动车盗走(电机号为48V0807101330,车架号为1703208G6040389)。被告人李庭将该车漆成黑色后自用。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六、2011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林庆增窜到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原总工会凉亭处,将被害人黄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王野鹰牌电动车盗走(电机号为SNW48V0712141076,车架号为3500016508010010)。后被告人林庆增将该车电瓶拿去卖得人民币200元。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68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一、被告人林庆增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1日刑满释放;二、被告人卢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庭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廖某某、杨某仙、杨某苗、黄某红、周某、何某某、何某、韦某、黄金某的报警及陈述材料,被告人李庭、林庆增、卢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06)南市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2010)柳州狱释字第1220号释放证明书,(2011)佛狱释字第598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庭、林庆增、卢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庭、林庆增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卢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庆增在实施第4起盗窃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庆增、卢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庭、林庆增、卢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被盗的赃物大部分已被收缴并退还被害人,同时,被告人李庭已退出所得赃款,据此,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林庆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卢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林庆增提出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第四起盗窃,其负责望风,其见到室内只有一辆电动车,因嫌该车不好而放弃望风,由李庭自己入室偷走了两辆车,其应该属于犯罪中止,不应将该起盗窃数额3380元计算到其盗窃数额里。一审认定的第二、第三起盗窃事实,由李庭撬门,他负责望风。他参与第二、三、六起的盗窃,涉案五辆车的总价值低于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解不成立。一审认定林庆增在第四起犯罪事实中为犯罪中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关于林庆增提出不应将第四起盗窃的数额计入其盗窃总额中、其盗窃总额低于8000元的辩解,经查,林庆增伙同李庭实施了一审认定的第四起盗窃事实,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李庭、林庆增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林庆增没有与同案人李庭将被盗车辆拉出案发地,不影响其对该起盗窃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一审将该起犯罪数额计入其盗窃总额并无不当。一审根据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对涉案车辆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林庆增的盗窃数额为10200元,于法有据,林庆增盗窃的数额应属于巨大。故林庆增的上述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庆增、原审被告人李庭、卢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庭、林庆增盗窃数额巨大,卢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庭、林庆增分工配合,均积极实施盗窃,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林庆增在实施第四起盗窃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林庆增、卢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庭、林庆增、卢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一审已对林庆增具有犯罪中止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卫代理审判员  覃美霞代理审判员  卢荣旗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易紫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