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59号原告:宋某某被告:方某甲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述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方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婚生次子方某丙由被告带领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方某乙与方某丙的抚养费差额部分;原告与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原告的原则分割。被告方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1日婚生长子,取名方某乙,2009年7月18日婚生次子,取名方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原告宋某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诉请与被告方某甲离婚,应当提供其与方某甲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但是原告宋某某仅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该三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方某甲身份信息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述东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光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