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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程德志与赵壮堂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志,赵壮堂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程德志,退休干部。被告赵壮堂,工人,户籍所在地:永年县。原告程德志诉被告赵壮堂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德志、被告赵壮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德志诉称:2012年6月2日,我与被告达成施工协议,由我为被告承建顶板、樑等,并约定顶板每平方米35元,上暴樑每米80元(详见施工协议)。随后,我按照施工协议及被告的要求施工,施工时间自2012年6月2日始,至6月26日全部完工。在施工期间,由被告监督施工。按照协议约定,顶板打好后,被告应付全部工程款的50%,但被告仅支付2000元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我将建筑设备及工具拉回,被告下欠工程款6516元,拒不给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给付欠我工程款6516元。被告赵壮堂辩称:原告诉我欠其工程款6516元,不是事实。原告诉称工程全部完工,经我验收合格后,下欠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我仍不履行,也不是事实。原告给我浇制的房顶在拆盒子板时,发现有质量问题,双方就发生争执,并非原告诉称的验收合格。原告给我浇制的房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为我返修重做,或赔偿我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浇制房顶施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浇制房顶及上暴樑等。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第一质量和规格标准,甲乙双方协议,顶板厚度13公分。顶板工资费用为每平方米35元,上暴樑每米80元,建筑材料由乙方购买,出叉和雨棚另加300元。第二,付款方式,顶板打完后付50%,顶板拆完后,必须付清。并注明,如有质量和规格问题,及时提改,完工后提出无效。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原告于2012年6月2日开始施工,同年6月26日完工。2012年6月6日,顶板打好后,因工程款总计未清算,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元。原告称,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下欠工程款651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被告辩称,原告在拆盒子板时,我就发现有质量问题,且工程款数量不对,双方发生争执,并要求原告返修重做,或赔偿经济损失。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被告认可,但称,协议中没有备注的:“如有质量和规格问题,及时提改,完工后提出无效”内容。被告未出示自己所持的另一份施工协议,经本院法律释明,被告也未对原告提举的施工协议提出鉴定申请。关于房顶顶板,原告称顶板面积为175.6平方米,被告称为173.34平方米,后原告称以被告所说的顶板面积为准。因施工协议约定,每平方米35元。顶板工程款应为173.34平方米×35元/平方米=6066.9元。关于混凝土的搅拌,被告辩称是被告自己用搅拌站的混凝土,省去了原告搅拌混凝土工时,曾要求顶板每平方米扣原告4元工程款,并称原告答应扣3元。原告对被告该项辩称只认为:被告没有说每平方米扣4元。对此,应认定为原告默认顶板每平方米扣施工款3元,即应扣173.34平方米×3元/平方米=520.20元,顶板工程款应为6066.9元-520.02元=5546.88元。关于上暴樑,原告称,上暴樑为7.5米,每米80元,工程款应为600元。被告称,上暴樑的长度是7米。原告同意按被告所说的上暴樑为7米,上暴樑的工程款应为7米×80元/米=560元。关于出叉和雨棚工程款。协议约定,出叉和雨棚另加300元,原被告无异议。关于顶板小樑,被告北屋三间,原告为被告制作北屋西边一间东西走向2个小樑,中间一间南北走向2个小樑,东边一间东西走向2个小樑,又在北屋与西配房连接处制作一小樑,街门口上方制作小樑一个,共8个小樑。1、小樑长度。原告称:8个小樑共42米。被告辩称,北屋房西边一间2个小樑,每个4.75米,中间一间2个小樑,每个7米,东边一间2个小樑,每个4.75米,北屋房与西屋房连接处小樑4.75米,街门口上方小樑2.7米,共计40.75米。原告同意按被告所说的8个小樑长度为40.75米计算。2、小樑的工程款。原告称,8个小樑只有街门口的小樑是暗樑,其余7个小樑都是上暴樑,应按每米35元计算。被告辩称,小樑无论是暗樑还是上暴樑,当时,给原告说每个小樑另加50元,原告也同意了。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刘占阳、石保民证明:原被告在被告房顶上商量,给被告建造的小樑,工程款为每米35元,说好后,才施工的。证人刘占阳证明,给被告建造的小樑是暗樑;证人石保民证明,给被告建造的小樑是上暴樑。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证人刘占阳不知原告和我在房顶什么位置、什么时间协商的小樑价格,证人石保民没有在场,两个证人都某某的工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被告赵壮堂辩称,原告给其浇制的房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具体如下。1、关于北屋房小樑,被告辩称,中间客厅南北走向2个小樑与上暴樑交叉处南边钢筋架被压下,没掀起来;东、西屋东西走向的小樑与上暴樑交叉处各有一个小樑钢筋架被上暴樑压下,没掀起来。原告称,当时都给掀了起来。双方均未提举证据。经本院现场拍照勘验,原告给被告制作的北屋房,东、西各一间东西走向的各2小樑及中间一间南北走向的2小樑均是暴起于房顶板,与上暴樑交叉处未显示小樑暴起于房顶板。原被告对勘验照片无异议。2、被告提举照片一张,证明房顶漏水。原告称漏水是混凝土配比不当造成的,与我无关。因被告已对房屋装修,本院无法勘验。3、被告提举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浇制房顶时,剩下13根钢筋没用上,给被告造成了浪费。原告称按预算,都应有富余,且剩余的钢筋都应用在墙上的暗樑,不需要也属正常。4、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浇制房顶,盒子板支到了墙里。原告辩称,因农村房屋规格不一致,盒子板支到墙里是正常施工,当时也告知了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浇制的房顶有严重质量问题。经本院法律释明,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浇制房屋顶板、上暴樑、出叉和雨棚等施工协议,原告按约定施工并已完工。房屋顶板工程款为5546.88元,上暴樑工程款为560元,出叉和雨棚工程款为3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建造北屋房7根小樑,门楼1根小樑,原告称当时与被告协商,小樑按每米35元计算,主要证据是申请出庭的两证人证言;被告辩称,双方协商每个小樑另加50元,并认为该两证人系某甲的工人,不能作证,且证人刘占阳不知双方何时在房顶何地协商,证人石保民没有在场。因该两证人系某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原告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应按每根小樑50元计算为宜。原告共为被告建造8根小樑,小樑工程款应为8根×50元/根=400元。以上工程款共为5546.88元+560元+300元+400元=6806.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施工要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因被告已付工程款2000元,该款应予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06.88元-2000元=4806.88元。被告辩称,原告浇制的房顶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予以返修重做、或赔偿经济损失,因经本院法律释明,被告未提起反诉,对此,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壮堂给付原告程德志工程款480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壮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豆永周代理审判员  苗高现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