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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段某甲与段某乙、段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任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段某甲,农民。被告段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丽芳,女,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被告段某丙,农民。被告段某丁,农民。被告任某,农民。原告段某甲诉四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被告段某丙、被告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丁、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我有四个儿女,均是由我养大,并为他们成家立业。2000年由于我与妻子宋某感情不和,我被宋某和段某乙打出家门,回到老家辛寨村居住。虽然我是退休职工,每月有一千多元的收入,但是以前物价不太高时,我的身体也硬朗,我还能勉强生活,也没有对儿女们提过什么要求,但是随着年事已高,身体状况日下,各种毛病都出来了,每天都在吃药,腿脚也不灵活了,又没有其他收入,所以我的生活很困难,身边又没有一个人照顾,所有事都是靠四邻帮忙。以前邻居帮我,被告宋某、段某乙知道后就说我把钱给了别人,现在谁也不敢帮我了。由于各种客观原因,我不得不要求被告对我履行赡养义务,但均被被告拒绝。我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赡养费,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段某丙辩称,原告有退休工资,他的钱还让别人用着,约有30000元。现在我也没有能力给他钱,我绝对赡养他。被告段某乙代理人辩称,同意承担赡养义务,但现在我还赡养着婆母,一切费用都是我出的。我同意赡养原告,但他有退休工资,除每月给我婆母的扶养费500元外,还有1000多元,应该能够他日常费用,我不同意每月再给他拿150元。被告段某丁、任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是父子女关系,其中被告任某与原告系继父女关系,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退休后领取退休金每月1500多元。2012年原告妻子宋某起诉要求原告承担扶养费,法院判决原告每月给付宋某500元,判决已生效。原告段某甲称2000年被告段某乙与其母亲宋某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在临漳辛寨村老家居住,单独生活,现在已年老多病,退休金不够生活费用,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费,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将四被告养育成年,被告应在原告年老时承担赡养义务。原告现在领取每月退休金1500多元,除给付妻子宋某500元生活费外,尚余1000多元,可以基本满足其日常生活费用,但考虑到原告现在独自生活,消费较多,四个子女每月酌情承担赡养费用50元。原告提出自己有病住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在原告生病住院或其他特殊情况下需要较大开支时,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费用,被告也应负责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四被告每人每月承担50元生活费用。原告段某甲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原告段某甲的生活起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被告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任某每人每月承担原告段某甲生活费50元,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段某甲生病住院费用,由四被告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任某分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领人民陪审员  马青海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