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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一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0889号原告:徐某,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失业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于某,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及辱骂。2012年5月16日,被告到原告单位把原告的手机、钱包、衣服强行夺走,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婚前财产(首饰、洗衣机、衣柜、被子、煤气罐、冰箱等)和共同财产(存款3万元、电视机、电脑、冰箱、家具及日常用品等)占为己有。在被告住址地(王人镇街边上),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建了五间门面房,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12年5月24日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2年7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经常到原告单位闹事,致使原告被单位开除,现失业下岗在家,没有固定住房,还要抚养和前夫的女儿,生活极其困难,被告从事驾驶职业,并且拥有耕地和门面房,收入较高,婚生女儿应由其抚养,如果法院判决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并给予经济帮助。被告应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阜阳市颍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三、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女“某甲,以及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四、安徽省阜阳商厦股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原告失业职工登记证,证明原告目前失业无收入;证据五、阜阳市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处权属查询表及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东平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现无住房;证据六,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其前夫育有一女,现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缺席,属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某甲。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该院(2012)州民一初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女儿“某甲目前在原告母亲处生活。婚前,原告与其前夫尚育有一女“某乙,1995年11月9日出生,现由原告抚养。原告原系阜阳商厦职工,2012年9月15日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目前失业,且无住房。本院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本案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某甲现由原告及其母亲照看抚养,不改变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如果由其抚养“某甲,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目前失业且无住房,还须同时抚养两个未成年女儿,应属生活困难,因此在“某甲的抚养费给付上,应对原告予以适当照顾,同时被告应给予适当帮助。“某甲现年6周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以及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标准(农民年人均纯收入7161元),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为25779.6元(7161元/年×30%×12年)。被告应给予原告的适当经济帮助,本院酌定为给付现金1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返还的个人财产及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于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5779.6元;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小峰负担200元,被告陆小草、陆峰、陆葛氏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