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磁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磁县。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未经年检的冀DV86**普通客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磁县时村营乡押涧村路段,超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冀DFP8**轻型厢式货车牵引的由赵某某驾驶的冀DAF5**轻型厢式货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海东驾驶的冀DX78**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致使冀DX78**二轮摩托车与张某某驾驶的冀DFP8**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冀DX78**车失控后又与被牵引的冀DAF5**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张海东当成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被告人田某某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张海东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2)第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田某某的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对被告人田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及车辆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证人吝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比对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调解书、协议书;本院的撤诉裁定;以及被告人田某某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且不按规定超车,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田某某肇事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林海代理审判员  姚明明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