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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资刑初字第15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唐清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柳珍,唐清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柳珍,女,1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资源县资源镇××组。诉讼代理人程忠汕,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清荣,男,1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源县资源镇××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14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吉余,男,19××年××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桂林市××区××栋。系唐清荣亲友。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女,19××年6月13日出生,高校在校学生,住桂林市××八里街。系唐清荣外甥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清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程柳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国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柳珍及其诉讼代理人程忠汕,被告人唐清荣及其辩护人曹吉余、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傍晚18时许,被告人唐清荣到程柳珍家质问水管断水原因,双方发生争吵和扭打,被告人唐清荣用铁夹和吹火筒将程柳珍打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清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处罚,并当庭出示了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柳珍诉称:因被告人在原告人责任山上偷砍树,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不服村公所的处理行凶将原告人打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7295.77元,住院伙食费560元,住院误工费(14天×48元/天)672元,护理费(14天×48元/天)672元,鉴定费504元,出院休养期间误工费(180天×48元/天)864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1343.7元。被告人唐清荣辩称:是原告人先砍我三棵树,我才砍她一棵树;打架也是她先动手的。被告人唐清荣的辩护人认为原告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有过错,可以依法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原告人所提的误工费要求过高,交通费没有依据,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唐某某(唐清荣之父)与唐松荣、唐坤荣、张文仕(程柳珍之夫)等五户在本组电子冲(地名)张文仕家责任山上合建有一处山泉水小水池,后因水源太小,供应不上,经协商,水池、水管、水源作价后由唐某某、唐松荣、唐坤荣等三户使用。2012年11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唐清荣去本组电子冲(地名)接水时碰上程柳珍,程柳珍要求唐清荣赔偿在她山上所砍的树,否则就不准从她山上接水,唐清荣不同意赔,程柳珍就将唐清荣接的水管弄断,双方发生争执吵骂,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唐清荣将程柳珍推到在地,后双方各自回家。傍晚18时许,被告人唐清荣在家中准备煮饭时,发现水管又没有来水,于是就到山上查看,发现水管又被弄断了,就到程柳珍家的伙房中质问程柳珍,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和扭打,唐清荣就随手拿起程柳珍家伙房的铁夹打了程柳珍两下,然后退出了伙房,程柳珍拿起吹火筒想追打唐清荣,唐清荣就从地上拿起一张二人凳和程柳珍对峙,大约两分钟后唐清荣丢下二人凳准备回家,程柳珍就用吹火筒追打被告人唐清荣,于是唐清荣抢过程柳珍手中的吹火筒,又将程柳珍打了两下。程柳珍当晚被亲属送至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左尺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程柳珍所受损失为轻伤。程柳珍在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6592.77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程柳珍的陈述指证被被告人唐清荣打伤;2、证人张甲、张乙、唐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事发当晚被告人唐清荣到程柳珍家中伙房与程柳珍发生争吵并打架的事实;3、被告人唐清荣的供述和辩解交代和承认了其打伤程柳珍的事实;4、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了本案发生的地点情况;5、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桂)鉴(伤鉴)字(2012)38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受害人程柳珍的伤情属轻伤的事实;6、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明了程柳珍住院治疗及医药费开支情况;7、资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清单证明了被告人唐清荣预交赔偿款一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清荣在发生争吵、争执纠纷的过程中,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程柳珍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起,受害人程柳珍对于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唐清荣已经积极主动赔偿了大部分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应当不致于危害社会。因为被告人唐清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柳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记医药费6592.77,住院误工费(14天×48元/天)672元,护理误工费(14天×48元/天)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40元/天)560元,鉴定费504元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关于其出院以后修养期间的误工费,结合其伤情和医嘱,确定按三个月予以赔偿,记为(90天×48元/天)4320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柳珍所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中,有二张2012年11月20日在资源县源康大药房买药的发票,合计金额为615元,因当日案件尚未发生,应不予支持。其所诉请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清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清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柳珍医疗费6592.77元,住院误工费672元、护理误工费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40元/天)560元,鉴定费504元,出院后恢复修养期间误工费4320元,共计13320.77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周平审 判 员  肖长清人民陪审员  谢景清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韦遥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