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晓坤、刘廷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晓坤,刘廷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福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长林,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平,男,系该联社职工。被执行人邹晓坤,男,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被执行人刘廷丽,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福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邹晓坤、刘廷丽支付借款3万元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给申请执行人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承担申请执行费40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报告表。被执行人邹晓坤、刘廷丽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借款3万元及利息。但案件受理费275元、申请执行费403元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邹晓坤在银行有银行存款1168.5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邹晓坤银行存款六百七十八元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行,开户单位:福泉市财政局,帐号:546001040006206),用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和缴纳该案申请执行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松审 判 员 杜绍坤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国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