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代欣欣与路德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欣欣,路德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97号原告代欣欣,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路德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永安路大转盘西北角。负责人:吕俊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该公司职工。原告代欣欣与被告路德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安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欣欣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李斌,被告联合安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德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欣欣诉称,2012年5月14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兴安街办三十里铺村处时,与被告路德武驾驶的鲁G×××××号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代欣欣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路德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G×××××号三轮车在被告联合安丘公司投保交强险。2012年6月29日,贵院依法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联合安丘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695.05元。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年×20年×10%),误工费9101.08元(2275.27元/月×4个月),护理费5511.68元(68.90元/天×8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停车费73元,清障费135元,共计70679.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路德武未答辩。被告联合安丘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三轮车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本公司在(2012)安民初字第1926号案件中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6695.05元,同意在交强险剩余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8时20分许,原告代欣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兴安街办三十里铺村处时,与前方停在路上被告路德武所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尾部碰撞,致原告代欣欣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代欣欣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德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停放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6695.05元,还支出门诊费用75元。2012年8月30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20日(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3、护理为一人护理80日(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原告还因该事故支出停车费73元、清障费135元。另查明,原告代欣欣住所地为安丘市官庄镇东小泉村,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为潍坊翰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2275.27元。还查明,鲁G×××××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路德武本人。该车在被告联合安丘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2年6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联合安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695.05元,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据此,被告联合安丘公司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尚余105304.95元。2013年1月9日,原告代欣欣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679.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代欣欣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路德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代欣欣受伤的事实清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路德武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代欣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路德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被告联合安丘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联合安丘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但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元(门诊费用),法医鉴定费2200元、停车费73元、清障费135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58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又系在岗职工,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平均值计算为22792元/年+8342元/年÷2×20年×10%,计款311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101.08元(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潍坊翰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请事假6天,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请病假49天未到单位上班,期间停发正常工资。故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的实际误工时间为55天,其误工费应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2275.27元/月÷30天×55天,计款4171.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尚未施行二次手术,是否误工及是否造成误工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11.68元(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李斌的护理费,但未提供原告与护理人李斌的亲属关系证明,亦未提供李斌确因为原告护理而受到工资收入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城镇就医,其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天,计款374.64元(62.44元/天×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尚未施行二次手术,是否造成护理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75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31134元,误工费4171.20元,护理费374.6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停车费73元,清障费135元,共计45162.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联合安丘公司承保了鲁G×××××号三轮汽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联合安丘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162.84元。因被告联合安丘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路德武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安丘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交强险是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联合安丘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欣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16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代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原告代欣欣负担6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