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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邵长吉与黄石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吉,黄石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邵长吉。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磊。委托代理人黄振峰。原告邵长吉诉被告黄石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吉委托代理人张泽公,被告黄石磊委托代理人黄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19时00分,被告黄石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永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菅斜村处,与行人原告邵长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邵长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邵长吉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3530.3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告黄石磊辩称:事故属实,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19时00分,被告黄石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永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菅斜村处,与行人原告邵长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邵长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石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长吉无责任。原告邵长吉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因该次事故主张并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25125.88元、伙食补助费81元、护理费2739.42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伤残赔偿金31699.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2425.9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石磊已付原告邵长吉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报告、住院病历、门诊病例、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石磊与原告邵长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邵长吉身体受伤,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磊赔偿原告邵长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125.88元、伙食补助费81元、护理费2739.42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伤残赔偿金31699.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2425.9元,扣除被告黄石磊已付原告邵长吉200**元,余款424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长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黄石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88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张玉刚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