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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林与钟万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415号关于王某诉钟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王某,男,1965年12月23日生。被告钟某某,男,1966年9月13日生。原告王某诉被告钟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将安置房以70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但一直未交房,也未退房款。现要求被告返还67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之后的银行利息。被告钟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某与原告王某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钟某某将其所有的拆迁安置房以7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同时,钟某某出具承诺书,��诺:如不能履行合同,其应在2011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退还王某700000元。后,王某给付钟某某700000元,钟某某出具收条。现钟某某未能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10月,钟某某返还王某30000元,尚欠670000元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一份、承诺书、收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王某与钟某某所订合同有效,钟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出具的承诺书对钟某某具有约束力,钟某某应按其承诺返还王某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购房款6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7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滕清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