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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甲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周甲,男,1988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贾某某,女,1988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甲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郑州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0月2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因原告在杞县做生意,被告在郑州打工,原、被告偶然认识,婚前双方了解较少,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及其家属多次殴打原告奶奶,并致使原告奶奶受伤,后经调解双方和好。结婚两年来,因家庭琐事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及原告家人,2013年2月15日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母亲,并将原告母亲手指及头部打伤。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半年多,且2012年9月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同意返还被告个人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相识及原、被告结婚等时间都对,因原告同意归还被告个人财产,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被告因为孩子看病及自己花销,借被告之父贾传祥13000元,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在郑州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0月2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11年8月4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宝洗衣机一台、棉被六条、床单六条、床罩六个;婚后共同财产有:耳机、键盘、鼠标数件(价值2000元),格力空调一台、立式橱柜一套、煤气灶一个、鞋柜一个;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被告称有共同债务1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债务13000元不再要求,亦不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权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周某乙,尚不足两周岁,改变环境对其身心健康发展不益,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依据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每年1600元。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放弃分割权益,归原告所有。被告称婚后有共同债务13000元,庭审中其自愿放弃,不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甲与被告贾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自2013年起原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抚养费1600元,支付至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三、被告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宝洗衣机一台、棉被六条、床单六条、床罩六个归被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婚后共同财产耳机、键盘、鼠标数件(价值2000元),格力空调一台、立式橱柜一套、煤气灶一个、鞋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原、被告各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乾锋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吉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