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梁辉与莫冠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辉某,温凤某,莫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749号原告:梁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郭义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凤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第三人:莫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梁辉某诉被告温凤某、第三人莫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宴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凤某、第三人莫冠某经过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辉某诉称,2010年12月31日,王欣云和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王欣云提供1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30日,双方约定利率为日千分之二,第三人莫冠某为王欣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定向王欣云提供了150000元的借款,但期限届满后,王欣云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第三人莫冠某与原告自愿达成由第三人莫冠某代王欣云向原告梁辉某清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0000元的还款协议,并经(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89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第三人莫冠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第三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由于被告温凤某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898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人莫冠某所承担的还款义务为被告温凤某与第三人莫冠某的共同债务;二、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和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梁辉某主张第三人莫冠某已经归还58000元,原告要求在诉讼请求中扣减该58000元。被告温凤某及第三人莫冠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辉某向本院提交(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898号民事调解书,按该调解书的记载:梁辉某作为该案的原告,莫冠某作为该案的被告,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1年11月2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梁辉某与被告莫冠某一致确认由被告莫冠某代王欣云向原告梁辉某清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0000元,该款于2011年11月支付20000元,2011年12月支付10000元,余款从2012年起每月支付4000元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二、如果被告不按时或未足额归还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借款本息;三、原告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由于第三人莫冠某未履行(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8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梁辉某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庭审时,原告梁辉某确认其与莫冠某于2013年3月21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确认第三人莫冠某已向原告经归还58000元的事实,并对余款的归还做出了还款计划。另外,原告主张:1、第三人莫冠某是经过被告温凤某同意为王欣云作担保的,第三人莫冠某也收取了相应的担保费。但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第三人莫冠某在为王欣云提供担保时已与被告温凤某登记结婚,莫冠某用于担保的财产应属于其与被告温凤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温凤某应对第三人莫冠某所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第三人莫冠某与被告温凤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梁辉某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请诉讼财产保全,在本院尚未做出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书时,原告梁辉某又自愿放弃保全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梁辉某提供的(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898号民事调解书、(2012)东一法执字第6077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2012)东一法执字第607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温凤某和第三人莫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温凤某和第三人莫冠某各自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温凤某作为第三莫冠某的配偶是否应对第三人莫冠某所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因家庭生活所需而产生。担保行为具有从属性和无偿性,原告梁辉某主张第三人莫冠某为王欣云借款提供的担保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就第三人莫冠某的担保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夫妻、家庭从该担保中受益,以及经过莫冠某的妻子温凤某的同意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梁辉某未能举证证明,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事实上,就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而言,夫和妻在法律上是具有独立人格的,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因此,第三人莫冠某的案涉担保行为,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莫冠某和温凤某夫妻共同提供担保或以其家庭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莫冠某的个人行为,相关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莫冠某个人承担,被告温凤某作为第三莫冠某的配偶无需对第三人莫冠某所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因莫冠某的案涉担保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属于莫冠某和温凤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由温凤某和莫冠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辉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梁辉某承担;原告梁辉某预交的保全费620元,退回给原告梁辉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宴忠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勇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