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海普饲料有限公司与崔步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海普饲料有限公司,崔步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佛山市海普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海口。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4000000757。法定代表人陈洪耀。委托代理人贺义辉,系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露丝,系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步宽,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公民身份号码:×××007X。原告佛山市海普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普公司)诉被告崔步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顺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泽鑫、刘卫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步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普公司诉称: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崔步宽签订了《饲料经销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协议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自2010年2月起至2013年7月,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88372.04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6月至8月份的对账确认书,根据欠款确认书,被告应每逾期一天按照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人民币88372.04元及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照1‰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海普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饲料经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饲料购销合同的事实;3、提货单五份,证明被告雇佣司机到原告处提取饲料的事实;4、欠款确认书三张,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赊购饲料的事实;5、对账确认书三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88372.04元的事实。被告崔步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海普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崔步宽签订了《饲料经销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协议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自2010年2月起至2013年7月,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88372.04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6月至8月份的对账确认书。查,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书约定“欠款人同意用一切财产担保以保证按期归还欠款,若到期不能归还,则每逾期一天计付欠款金额的3‰的的违约金,如有纠纷,由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裁决”。但欠款确认书上“提货人”一栏的签名“秦伟”、“罗国洪”并非被告崔步宽本人,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崔步宽授权秦伟、罗国洪变更《饲料经销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饲料经销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在对账确认书中已确认欠原告饲料款88372.04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崔步宽拖欠原告海普公司的饲料款88372.04元依法应予支付,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海普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每逾期一天按照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款确认书》实际上仅为被告指定的提货人对提货金额的确认,且该欠款确认书上并没有被告崔步宽的签名,故本院对原告依据该《欠款确认书》的约定请求违约金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拖欠原告的饲料款,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定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违约金从2013年8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步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海普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372.04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海普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7元,由被告崔步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顺昌审判员 周泽鑫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宇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