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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孔令文与房斌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孔令文,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男,住柘城县。被告房斌,男,住柘城县。原告孔令文与被告房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早上,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4541.90元。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柘城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但未向原告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1元、检查费18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320元,合计60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两家发生纠纷是因原告的儿媳刘某甲往被告家里泼小便引起的。打架过程中,被告及其妻子处于被动挨打的状态,根本没有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柘公(伯)行罚决字(2013)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孔某甲证言一份;3、孔某乙证言一份;4、2013年2月22日柘城县公安局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早上7时许,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5、柘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6、医疗票据一张,金额4541.90元;7、诊查费票据两张,金额合计580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6天及花费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7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尚未超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限,暂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2日7时许,原、被告两家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4541.90元、法医鉴定费用58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后原、被告在医疗费问题上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两家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应本着从睦邻友好、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原则出发,妥善解决问题。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致其身体受到伤害,造成一定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等,应予支持。原告未能积极主动地制止家人而参与打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案应列入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4541元、鉴定费用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16)、营养费320元(20×16)、护理费320元(20×16),合计6081元。由被告赔偿70%即4256.7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令文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4256.7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祥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