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常玉庆与徐松振、赛永娜、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庆,徐松振,赛永娜,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常玉庆,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盛战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旭,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松振,男,汉族,1975年2月7日出生。被告赛永娜,女,汉族,1976年5月1日出生。被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尊成,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共同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玉庆诉被告徐松振、赛永娜、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占军、赵红旭、被告徐松振、赛永娜、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玉庆诉称:2012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在无锡给被告装货时摔伤,实际车主徐松振和赛永娜当时没有跟车随行,由另外一名司机把原告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分院检查,结果为左侧股骨颈缩短,左股骨颈骨折。原告随货车回到漯河,12月21日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2月1日出院,期间,被告徐松振交了500元住院押金,出院至今,被告就再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用,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6726.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松振、赛永娜、漯河市公路交通运输公司辩称:豫LC22**号货车实际车主是徐松振,登记车主是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徐松振按期向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在司机聘用上不受公司控制和安排,因此原告与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没有关系。徐松振聘用原告,是因为原告有大货车驾驶证,其工作岗位就是驾驶员职位,是利用其驾驶技能创造价值,不是利用体力为自己服务,徐松振也从未要求原告从事驾驶车辆以外的工作。原告受伤时,三被告均未在现场,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受伤的,是否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受伤,原告受伤属于自己擅自行动造成的,已经超出了雇佣工作范围,此外,徐松振从事的不是个体工商户,赛永娜有自己的工作和事业,从不参与车辆运输,二者构不成夫妻共同经营,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豫LC22**号货车实际车主是徐松振,登记车主是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徐松振从事货运工作,原告常玉庆系被告徐松振雇佣的司机,2012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在无锡装货时摔伤,原告被送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急诊,花费119.6元(49.6+70=119.6)。随后,原告随车辆回到漯河市,2012年12月21日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2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152.25元,并提交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结算清单各一份,及门诊票据七张。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委托漯河市文正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漯河市文正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常青山,现年75岁;原告母亲赵秀梅,现年69岁;原告次女常诗晗,现年9岁。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松振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徐松振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被告徐松振雇佣的司机,司机的本职工作系驾驶车辆,但本案中原告系在装卸货物中受伤,原告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认为,被告徐松振应承担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赛永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赛永娜参与雇佣活动,亦没有证据证明徐松振与赛永娜是夫妻共同经营,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漯河市交通运输工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非是由于车辆发生事故而受伤,原告受伤的责任应在雇佣关系人中承担,与漯河市交通运输公司没有关系,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原告的医疗费用费用应为16416.59元(119.6+12296.99+4000=16416.59)。2、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家庭系居民家庭户口,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352.3元(20442.62÷365×42=2352.3)。3、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196天误工费过长,本院酌定为半年。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0221.31元(20442.62÷2=10221.31)。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126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20元(10元×42天=420)。6、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大多是高速过路费票据和加邮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7、关于精神慰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00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的残疾额赔偿金为81770.48元(20442.62×20×20%=81770.48)。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原告父亲常青山,现年75岁:6866.48元(13732.96×5×20%÷2=6866.48);原告母亲赵秀梅,现年69岁:15106.26元(13732.96×11×20%÷2=15106.26);原告次女常诗晗,现年9岁:12359.66元(13732.96×9×20%÷2=12359.66)。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57173.08元.(16416.59+420+1260+10221.31+2352.3+81770.48+10000+400+6866.48+15106.26+12359.66=157173.08),被告徐松振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0021.16元(157173.08×70%=110021.16),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松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玉庆各项费用11002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常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40元,由原告常玉庆承担1660元,由被告徐松振承担2380元。保全费500元,由原告常玉庆承担200元,由被告徐松振承担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常玉庆承担530元,由被告徐松振承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