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葛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01729号原告刘某某,女,2012年8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被告葛某某,男,198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刘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父亲系被告葛某某,母亲系刘某甲,2012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了抚养协议,并在民权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2000元。现在被告拖欠2012年8月30日-2013年12月28日的抚养费共计32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身份合法、诉讼主体适格;3、2012年8月24日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2012年8月30日-2013年12月28日的抚养费共计32000元,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生于2012年8月8日,父亲系被告葛某某,母亲系刘某甲,2012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了抚养协议,并在民权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2000元。现被告拖欠2012年8月30日-2013年12月28日的抚养费共计32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与被告葛某某达成的抚养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30日-2013年12月28日的抚养费共计32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012年8月30日-2013年12月28日的抚养费共计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领审 判 员 李改云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