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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鹰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华与被告曹晓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8月8日生人,汉族,农民,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被告曹某某,男,1968年5月21日生人,汉族,住承德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立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曹梦瑶,现年19周岁。由于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在法院调解下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恶习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曹梦瑶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证人曹梦瑶出庭作证,其证言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证人曹梦瑶系原、被告之女,其证言证明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曹小某,1993年7月7日出生,现已成年。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导致双方感情出现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本院调解下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不改旧习,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被告经常酗酒并对原告及女儿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日益破裂。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依法送达后,被告仍旧不到庭,亦体现其对夫妻关系的不重视,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安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