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故民二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留恒与秘玉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留恒,秘玉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故民二初字第2005号原告:王留恒。被告:秘玉来。原告王留恒诉被告秘玉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秘玉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留恒诉称:被告秘玉来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5月28日向我借款5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后还清;于2012年7月7日向我借款1万元。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要求被告秘玉来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秘玉来未到庭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王留恒围绕焦点进行陈述,其举证如下:由被告秘玉来亲自书写的借条两张,借款分别为5万元和1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可信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被告秘玉来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万元,该6万元借款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6万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万元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之间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之诉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秘玉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2020元,由被告秘玉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审判员 梁存圣审判员 董金宝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