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刘勇与余其永、李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余其永,娄洁,李杰,余其云,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刘勇,男。委托代理人张进,男。被告余其永,男。被告娄洁,女。被告李杰,男。被告余其云,女。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自然情况。原告刘勇与被告余其永、娄洁、李杰、余其云、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其永、娄洁、李杰、余其云、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余其永向其借款人民币1050万,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同日,被告李杰及某公司在借条上签名并盖章,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其永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5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余其永、娄洁、李杰、余其云、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勇与被告余其永经熟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8日,被告余其永向原告刘勇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人民币1050万,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30日,利息为每日借款总额的2%,违约金以借款总额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同日,被告李杰及某公司在借条上签名并盖章,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勇通过银行分五笔共计支付借款1029.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其永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另查明,被告娄洁、余其云与被告余其永、李杰分别为夫妻关系。被告李杰系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勇与被告余其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在本案中借出的本金为1029.3万元。被告余其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刘勇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杰及某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根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余其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娄洁作为被告余其永的妻子,应对本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告余其云与本起债务并无直接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其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029.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杰、某公司、娄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余其永负担(原告刘勇已预付,被告余其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 竞代理审判员 XX阳人民审判员 胡连霞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赵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