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二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与张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张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229号原告: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煜兰,辽宁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海原告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博旺集团工程车辆公司)与被告张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爱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博旺集团工程车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兰到庭参加诉讼。张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博旺集团工程车辆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张义海口头从他处借款50万元,公司同意并通过网上转账汇款50万元至张义海账户内。后公司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张义海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义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张义海口头从蓝博旺集团工程车辆公司借款500000元,蓝博旺集团工程车辆公司同意并通过网上转账汇款500000元至张义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广场开设的账号为6222081314000267907的账户内。后蓝博旺集团工程车辆公司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我院,要求张义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蓝博旺集团工程车辆公司提交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客户回执、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蓝博旺集团工程车辆公司与张义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蓝博旺集团工程车辆公司要求张义海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蓝博旺集团工程车辆公司与张义海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蓝博旺集团工程车辆公司要求张义海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海偿还原告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爱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