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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执字第5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凤兰借款合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凤兰,付伯东,付伯朋,付伯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费执字第513-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袁凤兰,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付伯东,男,汉族。被执行人付伯朋,男,汉族。被执行人付伯责,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2)费民初字第38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11日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袁凤兰、付伯东、付伯朋、付伯责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10万元(详见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曹 文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恩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