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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宋常宝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鲁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常宝,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鲁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宋常宝,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省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超,男,1983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赵鲁平,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宋常宝诉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鲁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常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峰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鲁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常宝诉称,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江苏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涟水县帝景蓝湾三期高层工程转包给赵鲁平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沙石,至2011年9月22日共欠原告沙石款162748元,并由时任江苏分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陈洪智签字确认,后经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与陈洪智无任何关系,也没用承诺给任何人,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赵鲁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将涟水县帝景蓝湾三期高层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江苏分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并任命范月坤为涟水县帝景蓝湾三期高层工程的项目经理,指派陈洪智为该工程项目执行经理。江苏分公司将帝景蓝湾工程的木工、瓦工、钢筋工承包给被告赵鲁平。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购买了原告的沙石等材料,经双方结算,共计欠原告沙石款162748元,由被告赵鲁平和该项目的执行经理陈洪智签字确认。陈洪智还给原告书面承诺:正面材料款有黑龙江建工集团支付后,从赵鲁平工程款范围内扣除,情况属实,陈洪智,2011年11月22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一直借故不予给付。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27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江苏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申请开办单位为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2011年1月10日,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注销,该公司被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吸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三期材料结算单、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民终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供应沙石给被告赵鲁平及原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江苏分公司,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2748元,由被告赵鲁平和项目执行经理陈洪智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因江苏分公司的开办单位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吸收,原江苏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合并后的新公司负担。据此,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盐城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辩称被告赵鲁平是代表浙江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其提供的施工合同为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鲁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鲁平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宋常宝货款162748元;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鲁平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姜怀友审 判 员  袁庶铧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钱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