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豹与鲍云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豹,鲍云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0535号原告:张豹,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建。(系张豹之兄)被告:鲍云标,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张豹诉被告鲍云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豹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云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合肥市合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岗社居委附近,遇原告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合店路,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厢右侧后部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了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合公交(瑶)认字(2012)第1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因被告拒绝垫付原告的医药费,原告无力继续住院治疗,只好自动出院。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费用明细帐单,证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和花费。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缺席,属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10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合肥市合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岗社居委附近,遇原告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合店路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厢右侧后部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1、右额叶脑挫伤;2、右额骨骨折、颅底骨折;3、右侧鼻骨骨折;腹部外伤:脾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因被告拒绝继续垫付治疗费用,原告在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2年9月18日自动出院。出院记录显示:××患者要求出院,出院后一切后果自负,予自动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绝对卧床休息,及时复查脑CT及上腹部CT,以防脑挫伤及脾挫伤加重”。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1722.2元,其中被告垫付4000元。被告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标准,其损失经核定:医疗费为11722.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严重程度并参考医嘱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误工期限共计68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79.44元(55.58元/天×68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02.4元(87.8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为160元(20元/天×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较严重,遭受到一定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524.0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24.04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5万元,对超额部分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鲍云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豹各项损失15524.04元;二、驳回原告张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鲍云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敏杰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