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二初字第0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冬冬与被告中石化工渭南分公司、北京泰和盛世公司、中十冶公司、何淑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冬,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石油分公司,北京泰和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何淑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二初字第001249号原告:王冬冬,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贾柱,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石油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伟,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泰和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勇,总经理。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山,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范国庆,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何淑奎,女,满族,无业。原告王冬冬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石油分公司、北京泰和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何淑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冬冬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石油分公司、北京泰和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伟,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山,被告何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冬诉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于2011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将大荔大浦加油站(以下简称大浦加油站)改造工程承包给中十冶。北京泰和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盛世公司)与中十冶签订承揽工程协议书,以工程项目最后结算值2%向中十冶上缴费用,承揽嘉华加油站建设工程。之后,泰和盛世公司将此项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成质量合格。因该加油站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为920126元,泰和盛世公司仅支付其施工的加油站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50万元余款未结清。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工程款50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石油分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嘉华加油站工程,其公司对具体施工单位并不知情。其公司仅与中十冶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泰和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需举证证明其为大浦加油站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数额中需扣除垫付费用,而且其与被告何淑奎约定的25%管理费亦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付款责任。被告何淑奎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应由中石化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中十冶(甲方)与泰和盛世(乙方)签订《中十冶集团单项承揽工程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揽中石化渭南地区加油站改造工程,并按工程项目最后结算值的2%向甲方上缴费用(税金和劳保返还除外)。2011年6月22日,中石化与中十冶补签了渭南地区改造的加油站分别签订了合同,该合同除约定工程施工地点外,另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中石化指定的工程造价审计机构审定的价款为准。此后,泰和盛世将东城加油站改造工程、赤水加油站改造工程和大浦加油站改造工程转包给何淑奎进行施工,何淑奎(乙方)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2011年5月7日、2011年6月15日与被告泰和盛世公司(甲方)签订赤水加油站、东城加油站、大浦加油站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乙方按规定完成每个施工站点施工任务,待竣工验收合格,建设方给予计算(工程款到账),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第一笔竣工站点施工承包费50%,三个月后,建设方付给甲方第二笔工程款,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15%施工费。其中每个站点总承包费25%作为甲方各项施工管理费及协调费。10%作为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待一年后,建设方把10%的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退回甲方,甲方及时付给乙方。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淑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经何淑奎介绍王冬冬所接的陕西加油站工程承接的东城加油站、赤水加油站和大浦加油站,此三个加油站的工程款由王冬冬直接与公司结账,与何淑奎协商此三个站给予七万元提成费。何淑奎同意此款由王冬冬直接给与。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泰和盛世公司签订《关于东城加油站、赤水加油站和大浦加油站三站改造工程结款协议》确定:已付王冬冬东城加油站工程款198737元(何淑奎已签收)、赤水加油站前期工程款25万元,大浦加油站工程款未到;未结清所有款项结算一律等预决算返回我公司后,公司扣除前期款项和公司垫付所有相关费用及各项管理费用后,其余工程款拨到我公司后一周内按照施工项目回款情况顺序依次付给王冬冬工程款,王冬冬负担工人工资及材料费。原告自2011年7月22日起进场施工大浦加油站,施工完成后该加油站于2011年9月初正式运营。此外,2011年7月7日,被告何淑奎(乙方)与被告泰和盛世公司(甲方)曾签订《中石化加油站改造工程施工费分配方案》约定:乙方按规定完成每个施工站点施工任务,待竣工验收合格,建设方给予合同金额70%工程款后,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第一笔竣工站点、施工承包费合同金额的55%;建设方付给甲方第二笔工程结算款至90%后,再由甲方扣除甲方管理费至20%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0%。中十冶扣除的2%的管理费按付款进度分笔扣除。施工方代付的清罐费等无利润项目,公司不再扣除25%的施工管理费,但施工方应承担中十冶的2%的管理费。公司代垫的办公电器、协调费等,在付工程结算款时,公司应全额收回。10%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双方各承担5%,在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及时通知乙方进行维修,乙方应及时到达现场维修至验收合格。庭审过程中,泰和盛世提交的各加油站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分别为:东城加油站581446.75元,赤水加油站841123.18元,大浦加油站563470.45元,对此工程结算金额原告均予以认可。泰和盛世认为依据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应扣除的项目明细为:税款12190.5元、审计费14792.34元、协调费15000元、清罐费9500元、2%管理费11269.41元、其公司应收取的25%公司管理费127996.9元、其公司垫付的质保金10万元。原告对被告泰和盛世列举的大浦加油站扣除项目中,原告对协调费1.5万元、清罐费9500元予以认可,对大浦加油站两个加油站的税款和审计费认为不应由其全额承担,对于被告泰和盛世列举的其他扣除项目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泰和盛世对原告不认可的扣除项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泰和盛世对于原告施工的大浦加油站已支付原告35万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泰和盛世公司认为,给据其与何淑奎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石化加油站改造工程施工费分配方案》中的约定内容,其公司应收取25%的施工管理费,对此原告坚决不予认可,认为何淑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分配方案》其对此毫不不知情。此外,被告中石化尚未按照合同向中十冶支付工程款,中十冶亦尚未向被告泰和盛世支付工程款。以上事实,有《中十冶集团单项承揽工程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石化加油站改造工程施工费分配方案》、《结算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泰和盛世将其承揽被告中十冶的大浦加油站改造工程转包给何淑奎进行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何淑奎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其承包的该加油站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何淑奎形成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现原告已依约完成大浦加油站施工内容,该加油站也已正式运营,且经审计该加油站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563470.45元,原、被告对此数额均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淑奎支付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石化、中十冶、泰和盛世公司作为发包方,三方之间未结算,被告中石化、中十冶亦未支付工程款,被告泰和盛世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十冶、被告中石化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大浦加油站经原、被告确认的审计结果为563470.45元,应扣除原告与被告何淑奎约定的三个加油站7万元的三分之一及被告泰和盛世公司已支付的35万元。关于被告泰和盛世公司在审理中提出的协调费1.5万元、清罐费95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予扣除。被告泰和盛世公司认为应从应付款中扣除的税款和审计费共计26982.84元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两项费用双方虽未约定承担主体,但应由原告承担50%为宜。关于被告泰和盛世公司认为中十冶应收取的2%管理费,其公司应收取25%管理费应予以扣除的主张,由于上述两项管理费系被告何淑奎与被告泰和盛世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何淑奎、泰和盛世公司并无此约定,故对被告泰和盛世公司关于扣除此两项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泰和盛世就管理费问题可另行向何淑奎主张。对于被告泰和盛世公司认为应扣除的10万元质保金,因原告施工完成加油站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间,故该质保金不应再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淑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冬冬工程款152146.03元;二、被告北京泰和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石油分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泰和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冬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冬冬负担14000元,被告北京泰和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张 红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颖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