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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初字第0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蒋某与周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祥,周士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0588号原告蒋海祥。委托代理人徐益峰、王盼,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士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俊杰,该公司职工。原告蒋海祥与被告周士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刘长森的委托代理人管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士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祥诉称,2013年5月30日6时许,被告周士春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建湖县上冈镇港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东路交叉口路段时左转弯进入新东路的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伤,车辆损坏。后我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16日在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701.61元。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士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对我的伤残情况,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事故发生前,我系盐城市盐阜运输集团的驾驶员,故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苏J×××××轿车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107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17953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480元,合计人民币104714.61元。被告朱彦军提交书答辩状,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苏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蒋海祥垫付赔偿费用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苏J×××××号轿车于2012年8月29日、9月26日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持有异议,其应提供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会诊报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不予认可。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6时许,被告周士春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建湖县上冈镇港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东路交叉口路段时左转弯进入新东路的过程中,与沿港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蒋海祥驾驶的助力车相撞,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士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海祥无责。后原告蒋海祥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16日在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050.91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2014)法临鉴字第039号鉴定书的结论为:蒋海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右后颅凹血肿,左额叶挫裂伤等),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60天。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苏J×××××轿车于2012年8月29日、9月26日公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与保额分别为122000元与300000(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士春向原告蒋海祥垫付赔偿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保险合同;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原件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周士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海祥无责。因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进行赔偿。因本院所支持的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被告蒋海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对法医学鉴定书持有异议,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同时,经本院审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采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问题,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的户籍虽在宜兴市芳庄镇奖墅村133号,但其在事故发生时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工作,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005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17天)、营养费660元(11元×60天)、护理费4620元(60元×2人×17天+60元×43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年×10%)、误工费14838.5元(2967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对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士春向原告蒋海祥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蒋海祥医疗费1005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462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148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合计人民币96129.41元,其中向原告蒋海祥支付赔偿款94129.41元,向被告周士春支付垫付款2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海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鉴定费2480元,合计人民币2942元,由被告周士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云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