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终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葛二利、张万明、郑彦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葛二利,张万明,郑彦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金台区金台大道4号。负责人徐近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同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二利,男,生于1963年5月4日,汉族,系本市金台区金河乡村民。委托代理人葛彩霞,女,生于1989年6月22日,汉族,系葛二利之女。原审被告张万明,男,生于1962年4月3日,汉族,系本市陈仓区贾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战筠厚,男,生于1963年8月1日,汉族,系陈仓区贾村镇贾村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告郑彦明,男,生于1963年11月8日,汉族,系本市陈仓区桥镇村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与被上诉人葛二利、原审被告张万明、郑彦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13时许,第二被告张万明驾驶陕CF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底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底县路27公里+530米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郑彦明驾驶的陕CV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陕CV05**摩托车的原告及两被告张万明、郑彦明受伤(郑彦明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已另案起诉)。随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股骨粗隆骨折、锁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等。住院治疗71天后于2012年9月11日出院,花住院费136179.50元,门诊检查费309.90元(其中被告张万明垫付39200元),出院后在人民医院花放射费100元。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1月14日,原告分三次在陕西同和堂大药房和宝鸡众信医药公司购药2052.65元,出院通知书医嘱:“全休3月,加强翻身、扣背护理,加强营养支持”。本次事故经宝鸡市交警支队陈仓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万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彦明车辆转弯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葛二利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1、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卜8,左侧4-8,10),现评定为八级伤残。2、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目前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至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3、右侧胸膜肥厚、粘连,现评定为十级伤残。4、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鉴定费1500元。现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第二、三被告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分清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70906.50元。另查,原告及其妻齐秋风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妻年满45岁。再查,第二被告的陕CF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1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其经济损失,已构成侵权。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是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该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金额12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张万明及郑彦明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逐一确认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36179.50元及门诊医疗费409.9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支持。对外购药4788元,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外购的药品均是为了治疗及加强营养所用且有医嘱,应当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村委会和镇政府的证明,证实其从事建筑瓦工技能达30余年,但村委会和镇政府不是职业技能评定单位,其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而原告获取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时间是2007年6月28日,同时原告也未能向法院提交其出事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按建筑工人日平均工资1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收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身份及职业能力,参照本市进城务工人员每年实际收入,原告的日收入酌定为100元,误工时间计算到原告定残之日前一日为19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400元(194天×100元/日)。3、护理费,原告住院71天,出院时医嘱护理90天,原告之妻系农民,没有工资收入,参照医院护工人员的标准70元/天,护理费为11270元(161天×70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1天,参照本地行政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5、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应加强营养以尽快恢复,但原告的外购药中已包含了“肠内营养粉剂”12罐和“蛋白质粉”2罐,故不另外支持营养费。6、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系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应为32%,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6883.2元(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年×20年×32%)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是为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而花费的,应当计算在损失范围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妻的抚养费,其妻齐秋风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它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本市生活水平,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5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三被告对此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88.5元,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2、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115元,三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根据本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1377.40元、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1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36883.2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60元,以上共计224420.60元(其中被告张万明垫付39200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郑彦明人身损害部分损失经法院另案审理查明为30254.61元(见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0624号判决,原告葛二利的损失与被告郑彦明的损失之比为7.42)故陕CF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一被告所投保的交强险人身险部分120000元按上述比例应赔偿原告105744.37元,剩余118676.23元,按事故的主、次责任由被告张万明赔偿65%,即77139.55元,扣除张万明已垫付39200元,被告张万明还应赔偿原告37939.55元。被告郑彦明赔偿35%,即41536.6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葛二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744.37元。二、被告张万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二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939.55元。三、被告郑彦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二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536.68元。四、驳回原告葛二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8元,减半收取2639元,由被告张万明承担1715元,郑彦明承担924元。上诉人阳光保险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查明有误。在一审诉讼中,我司当庭表示,在葛二利进行治疗过程中,我公司垫付有医疗费1万元整,但一审法院在审查时并未计算在内,导致我公司最终赔付达到13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显失公平。二、保险公司之所以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因为其承保了肇事车辆,与肇事车辆所有人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保监会于2008年1月11日对全国统一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的调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从以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保监会的公告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是按照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与国务院的《交强险条例》不存在矛盾。《道交法》是原则性规定,《交强险条例》是具体的实施规则,二者互相照应,相互补充。宝鸡法院单纯依据道交法的76条来判决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葛二利答辩称上诉人预先垫付一万元属实,对方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万明发表意见称接受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郑彦明发表意见称接受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万明驾驶的陕CF18**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在事故过程中预先垫付给被上诉人葛二利医疗费1万元,而一审判决未予扣除,经查,原审判决是对上诉人阳光保险应当承担的责任总额作出的认定,该赔偿金额中包含有上诉人预先垫付的费用,对此事实被上诉人葛二利在审理中也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可在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时对预先垫付费用予以扣除。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应在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白永世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