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八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八民初字第257号原告付某某,男,1966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振兴、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女,1967年5月5日生。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依照农村习俗进举办了结婚典礼,并于1989年10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矛盾不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结婚没有几年,被告便有了第三者,自2010年农历4月份,原被告便开始分居。2012年底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并一直分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邱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系于198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87年9月9日原被告生长子付某甲,1989年11月10日生次子付某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2月28日,原告付某某将被告邱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13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明显改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本院(2013)滑八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诉请与被告邱某某离婚,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两个孩子均已成家,原告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依据,本院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涛审 判 员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成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