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执字第4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思标借款合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思标,靳德美,刘运厚,刘思志,刘银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费执字第494-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思标,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靳德美,女,汉族。被执行人刘运厚,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思志,男,汉族。被执行人刘银中,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2)费民初字第38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11日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思标、靳德美、刘运厚、刘思志、刘银中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5万元(详见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曹 文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恩宏 来源: